负责人梅亮,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吉,男 ,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 男,
被告韦堂英,女,
被告贝彪文,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韦堂英、贝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永吉、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堂英、贝彪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诉称,韦堂英因住房装修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8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0元,期限10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于2008年5月30日开始还款,到2015年7月23日止,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30,411.51元,利息28,736.32元,本息合计59147.83元;积欠本金18,998.83元,利息11,290.10元,本息合计30288.93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588.49元,利息11,290.1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所欠原告贷款本息60878.59元。被告韦堂英用位于兴义市西湖路24号6幢6-A号(黔西南州公路局宿舍)房屋作抵押,房屋建筑面积92.77平方米,评估价值134887.00元, 2008年6月20日韦堂英在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兴房州直他字第00001997号,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被告韦堂英、贝彪文在贷款发放后,多次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贷款,从贷款发放至起诉日,累计有81次违约记录,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韦堂英、贝彪文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9,588.4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从贷款之日直至还清之日止);判令原告对兴义市西湖路24号6幢6-A号(黔西南州公路局宿舍)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堂英因住房装修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80000元。并用位于兴义市西湖路24号6幢6-A号(黔西南州公路局宿舍,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权证州直字第C0011154)房屋作抵押。2008年5月30日韦堂英及其夫贝彪文在抵押清单上签字,保证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变卖、重复抵押等。同日被告贝彪文还承诺用共同的房屋为韦堂英作借款抵押担保,并承诺与韦堂英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008年6月2日被告韦堂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房屋的共有人贝彪文又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 2008年6月19日被告韦堂英到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10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韦堂英发放贷款后,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止,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30,411.51元,利息28,736.32元,本息合计59147.83元;积欠本金18,998.83元,利息11,290.10元,本息合计30288.93元。被告韦堂英在贷款发放后,多次不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和利息,经原告采取电话及上门等进行多次催收,借款人韦堂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韦堂英、贝彪文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9,588.4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从贷款之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判令原告对兴义市西湖路24号6幢6-A号(黔西南州公路局宿舍)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原告提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册、户籍证明、婚姻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分行违约贷款还款催收函》、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韦堂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分期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韦堂英多次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故原告请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提前收回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贷款后,已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资金,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贝彪文作为房屋抵押的共有人,并已同意用共有房屋作抵押贷款,被告贝彪文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已将共同的房屋用于抵押贷款,并已作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韦堂英、贝文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二、由二被告韦堂英、贝彪文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的贷款本金49588.49元及利息(2015年7月23日前的利息11290.10元,2015年7月2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从贷款之日直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对被告韦堂英、贝彪文位于兴义市西湖路24号6幢6-A号(黔西南州公路局宿舍)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二被告韦堂英、贝彪文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贺正鹏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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