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林炜祥,
被告普安县同德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新,
被告叶庆阳,男,
委托代理人林选维,
原告李红梅诉被告普安县同德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德能源公司)、叶庆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炜祥,被告同德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新,被告叶庆阳的委托代理人林选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梅诉称,被告同德能源公司以缺乏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同德能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5%计息;逾期还款不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需以欠款本息总额的2‰为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庆阳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叶庆阳为同德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同德能源公司提供了借款300万元,同德能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89.5万元给被告同德能源公司,另支付了10.5万元现金给被告叶庆阳。每月月利率3.5%,后2014年利率就改变为3%。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中一部分利息是从同德能源公司转账给原告之夫邹健的银行账户上,一部分利息是同德能源公司转账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同德能源公司未依约归还本金,仅按月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两次共计偿还了本金120万元,现尚欠本金180万元及2015年2月2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同德能源公司违背诚信原则,长期迟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叶庆阳也未在同德能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现仅按法定标准主张权利。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安县同德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2、判令被告普安县同德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照2%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1.6万元);3、判令被告普安县同德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4万元;4、判令被告叶庆阳承担保证责任,即判令被告叶庆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德能源公司辩称,同德能源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同德能源公司一直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同德能源公司与普安县南苑物流有限公司合作开办洗煤厂,洗煤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开办银行账户。为此,同德能源公司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给该洗煤厂使用。原告将款转账到被告同德能源公司账户,同德能源公司立即就将该款转给洗煤厂使用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是受普安县南苑物流有限公司控制和使用。同德能源公司不清楚该笔借款的借款情况和使用情况。借款合同上没有同德能源公司的人员签字,对同德能源公司不发生效力。
被告叶庆阳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是2895000元,当初合同约定月利率3.5%,借款时已扣除了2013年12月2日到2014年1月1日的利息10.5元。被告按月支付了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每月利息10.5万元,共计63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后按月支付了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每月利息7万元,共计35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后按月支付了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每月利息6.3万元,共计12.6万元;合计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共计110.6万元。从2015年2月2日起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叶庆阳是担保人,保证期限为六个月,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叶庆阳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年利率24%),被告要求将超出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所以截止2015年1月6日同德公司已经偿还2015年1月2日前的利息55.8715万元、本金174.7285万元,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4.7715万元及2015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
原告李红梅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普安县同德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
三、叶庆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庆阳的身份信息。
四、《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止;2、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5%计息;逾期还款不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需以欠款本息总额的2‰为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45日的,每逾期一日,需以欠款本息总额的3‰为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五、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普安县同德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六、《借款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叶庆阳对普安县同德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活动,事务所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为4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八、普安县同德能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普安县同德能源开发公司有3个洗煤厂:楼下洗煤厂、同德能源公司沙子坡分厂、同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楼下洗煤厂红岩分厂。三个分支机构均在工商办理了工商管理部分办理了登记手续,且成立时间均在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之前。该分支机构是可以开立自己的以后账户。三个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均是叶庆阳。
九、《洗煤设备承揽定做合作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同德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均由叶庆阳在办理,叶庆阳持有同德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德能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七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借款合同不予认可,理由是:合同上没有同德能源公司负责人签字,同德能源公司的公章是叶庆阳盖的,不清楚叶庆阳是如何得到同德能源公司的公章,叶庆阳与同德能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对同德能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该账户虽是同德能源公司的账户,但是同德能源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对该组证据中的借条不予认可,理由是: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与银行回单上的时间不符;对第六组证据借款保证合同不予认可,理由是:同德能源公司不是借款人,合同上同德能源公司的公章是叶庆阳盖的,该合同上没有同德能源公司的人员签字;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同德能源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合作的洗煤厂只有一个,红岩洗煤厂已经注销,沙子坡洗煤厂是楼下洗煤厂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是出于业务需要;对第九组证据洗煤设备承揽定做合作书不予认可,理由是:系复印件,叶庆阳不能代表同德能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被告叶庆阳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借款本金实际是289.5万元,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对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可,并提出:借条上的落款时间系笔误;对第七组证据予以认可,但提出:数额过高;对第八组证据只认可同德能源公司的信息,其他信息与本案无关;对第九组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
被告同德能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同德能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的股东情况;有三个国有企业股东。章程对公司总经理财产处置权的限定:100万元以上由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决定。
三、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洗煤厂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洗煤厂的合作当中,所有的财产是由普安县南苑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同德公司不承担对洗煤厂的现金和其他投入,本案所涉及的300万元的借款,同德能源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
四、工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2张,证明:同德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一个是同德公司自己控制和使用,一个是洗煤厂控制和使用,该笔借款是转到洗煤厂使用的账户上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同德能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同德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没有提供公司章程,原告不清楚叶庆阳是否是同德能源公司的股东,章程只对公司内部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借款是同德能源公司在洗煤厂经营期间所借的,洗煤厂是以同德能源公司的名义经营;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仅凭对账单不能证明同德能源公司的哪一个账户用于哪一种经营。
被告叶庆阳对被告同德能源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叶庆阳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2张,证明:借款金额是2895000元,借款后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10.6万元,已偿还的本金120万元。
二、证人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叶庆阳安排我向李红梅支付利息,我不认识李红梅。支付给李红梅的利息,有三笔是通过洗煤厂的银行账户支付的,其余的利息是会计安排我从我个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已支付的本金是120万元,利息是110多万元。洗煤厂有自己的印章(印章名称普安县同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楼下洗煤厂),由办公室主任保管。2014年4月份我才到洗煤厂工作,对洗煤厂以前的事情我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叶庆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同德能源公司对被告叶庆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与同德能源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六组、第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同德能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德能源公司提供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同德能源公司的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同德能源公司提供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同德能源公司提供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庆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同德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30日,原告李红梅与被告同德能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及交付方式:甲方(李红梅)借给乙方(同德能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整,该借款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后,由甲方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乙方,甲方银行账户为:建行贵州省兴义市顶效支行,李红梅,×××;乙方收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普安县支行,账号:×××。2、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3、借款期限:四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4、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通过转账方式还清借款本息。5、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未还清本息,逾期未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需以欠款本息总额的2‰为标准,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超过45日的,每逾期一日,需以欠款本息总额的3‰为标准,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借款行为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本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7、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8、周相波、叶庆阳自愿为本合同乙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另外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同德能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保证人叶庆阳在该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叶庆阳愿为上述主合同中乙方向甲方借用的借款本金(大写)叁佰万元整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全部应付款项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乙方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原告李红梅、被告叶庆阳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同德能源公司在该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同德能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895000元,被告同德能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同德能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120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共计1106000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德能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同德能源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后原告向被告同德能源公司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同德能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同德能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同德能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且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同德能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同德能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将该笔借款转入到了同德能源公司的另一账户内,同德能源公司对该笔借款是予以默认的,故被告同德能源公司关于“该借款合同上没有同德能源公司的人员签字,叶庆阳不是同德能源公司人员,同德能源公司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该借款合同对同德能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辩解,不成立。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同德能源公司的账户内,至于被告同德能源公司如何使用该借款,将该笔借款交给谁使用,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同德能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同德能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使用和控制是被告同德能源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同德能源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而推卸还款责任。故被告同德能源公司关于“同德能源公司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将该笔借款转账给同德能源公司后,同德能源公司立即就将该款转入同德能源公司的另一个账户,而该账户系与同德能源公司合作开办洗煤厂的普安县南苑物流有限公司所控制和使用的”的辩解,不成立。原告向被告同德能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同德能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月利率3.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同德能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转账2895000元,原告称另交付给被告现金10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同德能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本金应认定为289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与同德能源公司所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提出该利息过高,要求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同德能源公司支付的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予以应返还给原告,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尚未将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付清,故对于被告要求将超出法律规定的所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的请求,应予准予。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折抵本金14475元(2895000×3.5%-2895000×3%),2014年1月1日的本金余额为2880525元;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折抵本金14909.25元(2895000×3.5%-2880525×3%),2014年2月1日的本金余额为2865615.75元;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折抵本金15356.53元(2895000×3.5%-2865615.75×3%),2014年3月1日的本金余额为2850259.22元;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折抵本金15817.22元(2895000×3.5%-2850259.22×3%),2014年4月1日的本金余额为2834442元;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折抵本金16291.74元(2895000×3.5%-2834442×3%),2014年5月1日的本金余额为2818150.26元;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折抵本金16780.49元(2895000×3.5%-2818150.26×3%),2014年6月1日的本金余额为2801369.77元。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折抵本金17283.91元(2895000×3.5%-2801369.77×3%),2014年7月1日的本金余额为2784085.86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折抵本金12802.42元(1895000×3.5%-1784085.86×3%),2014年8月1日的本金余额为1771283.44元;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折抵本金13186.50元(1895000×3.5%-1771283.44×3%),2014年9月1日的本金余额为1758096.94元;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折抵本金13582.09元(1895000×3.5%-1758096.94×3%),2014年10月1日的本金余额为1744514.85元;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折抵本金13989.55元(1895000×3.5%-1744514.85×3%),2014年11月1日的本金余额为1730525.29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折抵本金14409.24元(1895000×3.5%-1730525.29×3%),2014年12月1日的本金余额为1716116.05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折抵本金13841.52元(1695000×3.5%-1516116.05×3%),2015年1月1日的本金余额为1502274.53元。原告李红梅仅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2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故被告同德能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2274.53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庆阳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三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叶庆阳的保证期间至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实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叶庆阳的保证期限届满日应为2016年4月2日,原告是在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叶庆阳还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叶庆阳应当就被告同德能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庆阳关于“保证期限为六个月,超过保证期限后原告才提起诉讼,叶庆阳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辩解不成立。被告叶庆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同德能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安县同德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红梅借款本金1502274.5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叶庆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庆阳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普安县同德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原告李红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248元,减半收取11624元,由被告普安县同德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庆阳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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