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应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祥华。
原告王祥玉诉被告王祥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祥、被告王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祥玉诉称,土地承包下户时,承包人口是父亲吴洪昌、母亲金如珍、被告王祥华、原告王祥玉,姐妹王祥分、王祥莲、王祥云共七人,2003年父亲吴洪昌去世,承包手册落入王祥华手中,原告嫁到夫家未分到集体土地,约15年前,原告在后家得到半个承保人口的土地耕种,面积为1亩1分左右,其余土地都是王祥华管理使用,2013年至今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国家征用,土地款落入被告手中,2014年3月27日,经马岭镇光明村委会调解,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整,可是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书之约定,实属违约毁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28日开始按照银行同类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王祥华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兄妹关系,被答辩人1992年出嫁到光明村二组,被答辩人的户口随着迁往光明村二组,约15年前,被答辩人回娘家要承包土地,由被答辩人父亲吴洪昌分给被答辩人承包土地1.1亩。2、依照1999年4月15日马岭镇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载明:王祥华户承包人口是7人,承包面积合计5.494亩,人均承包土地才是0.7848亩,老人划给被答辩人已是1.1亩,而被答辩人在起诉中却载明在后家才得半个承包人口的土地面积为1.1亩左右,无法律依据。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给付协议,是被答辩人串通通村领导胁迫答辩人所签,违背了《合同法》52条2项之规定,损害了答辩人利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就不受法律保护,该给付协议属于无效协议。4、根据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人均只有0.7848亩,而被答辩人已得土地1.1亩,还要窜通村领导书写错误协议叫答辩人在给付2万元,该协议属于无理要求,严重损害答辩人利益,望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5、按承包经营权证,人均土地0.7848亩,被答辩人已多承包土地0.3152亩,要求判决被答辩人返还归答辩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祥玉与被告王祥华系同胞兄妹,因征收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3月27日经马岭镇光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王祥华将集体分给的土地自行承包耕种,于2001年将王祥分、王祥莲、王祥云、王祥玉的土地划分给她们,由于所余下的土地现由王祥华管理耕种,将来如被国家征用,所有土地卖完后,由王祥华付王祥分、王祥莲、王祥云、王祥玉每人贰万元(20000元),以后王祥华、王祥分、王祥莲、王祥云、王祥玉与所卖的土地款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祥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再次发生争议,诉讼来院。
另查明,兴义市马岭镇光明村一组王祥华承包户,在土地下户时的承包户主系原、被告之父吴洪昌,总共有七个承包人口,分别是原、被告之父吴洪昌、母亲金如珍、被告王祥华、原告王祥玉,姐妹王祥分、王祥莲、王祥云,承包面积合计5.494亩。原告王祥玉1992年出嫁到光明村二组,户口随着迁往光明村二组,约2000年,其父吴洪昌从承包土地中划了1.1亩土地给原告耕管,但土地承包手册未作任何变更。2003年,吴洪昌死后,该承包户主变更为被告王祥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兴义市马岭镇光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手册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行判断、平衡各方利益,兼容了个人情感、利益让渡后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意,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原、被告本系同胞兄妹,双方就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经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调解协议的达成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中并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28日开始按照银行同类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祥玉支付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祥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祥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兰孝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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