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越与贺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7
原告刘越,女,

被告贺万香,女,

原告刘越诉被告贺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在《贵州民族报》A2版向被告贺万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万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越诉称,被告贺万香以装修酒吧为由,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凭,并以编号为“970150”的房产证原件、公证书作为抵押。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贺万香支付了前四个月的利息后,就未继续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7日,被告贺万香也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已有17个月的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托辞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万香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贺万香用产权证号为市房权字第97015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贵州省黔西南州公证处于1999年2月3日作出的(99)州证民字第21号公证书原件向原告刘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越人民币伍万元(用房屋所有权证第970150号抵押)”,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贺万香交付给原告刘越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贺弟芳,公证书系对贺弟芳(贺万香之父)于1999年2月3日与贺万香、贺万昆(贺万香之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进行公证。《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贺弟芳将房屋(产权证号:市房权字第970150号)转让给贺万香、贺万昆。被告贺万香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书交付给原告刘越后,双方并未进行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公证书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万香向原告刘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刘越提交的借条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公证书原件予以证实。由于借条中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贺万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刘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万香偿还原告刘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越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2288元(案件受理费16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贺万香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韦 艳

审 判 员  邢成进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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