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谋建与王贵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7
原告吴谋建。

被告王贵龙。

原告吴谋建诉被告王贵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谋建、被告王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谋建诉称,2014年7月30日,我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被告将位于某市某镇某村安置区内的二栋2层楼自用建房工程承包给我(每栋占地面积120平方米,一层楼全框架结构);二、建筑范围:整体(地基、主体及内部隔墙),外墙打好毛糙泥及墙面水泥清光;三、简单装饰范围:1、外部整栋房屋正立面依据图纸施工;2、一层楼内部:地面贴地砖及1米高暗墙砖,卫生间贴砖至满顶,客厅墙面贴砖至1米高,厨房贴砖至满顶,楼梯贴踏步砖及1米高暗墙砖;3、二层楼内部:客厅贴地砖及满墙砖,厨房、卫生间贴满砖,卧室贴地砖及地脚线,楼梯贴踏步砖及1米高暗墙;四、施工安全:我自行负责相关工具及施工工人安全,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均与被告无关;五、施工工价:按板面每平方米单价为贰佰陆拾元整(¥260.00元)计算,基坑按每立方米壹佰伍拾元整(150.00元)计算;六、质量要求:1、每层柱子与墙面要横平竖直,垂直度误差不大于2公分;2、主体、板面不能出现露筋、漏水情况,如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负责;3、二层楼屋顶砌围墙高1米;七、在施工过程中,须严格按被告要求及施工图纸完成,保质保量按时交付住房,未按时交付住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我负责;八、付款方式:以实际工程进度的60%支付,余款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须双方签字后生效。签订合同后,我按时组织人进场施工,建设两栋房屋顺利完工经并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先后于2015年1月26日(农历2014年腊月初七日)、2015年2月5日(农历2014年腊月十七日)分别搬家入住两栋房屋。我为被告施工的两栋房屋总工程量为480平方米,单价260元/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248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我的工程款共计102580元,下欠工程款22220元未付,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我工程款22220元;2、支付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1200元;3、赔偿我精神损失费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贵龙辩称,2014年7月30日,我与原告吴谋建签订了《建房合同书》,我将位于某市某镇某村安置区内的二栋2层楼自用建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其中一栋是我弟弟王某某的房屋)。我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我已经支付了吴谋建建房款102580元。我先后于2015年1月26日(农历2014年腊月初七日)、2015年2月5日(农历2014年腊月十七日)分别搬家入住两栋房屋。我之所以没有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因为原告违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所建我的房屋的墙面开口有小指头这么宽,房屋坐向的右墙面不垂直,前面第一棵柱子垂直度误差达8公分,且原告所贴的瓷砖也不符合规格,房屋板面起砂眼、漏水;2、我兄弟王某某家房屋前面右边起第一棵柱子垂直度误差达6公分,地板没有用水泥光面;3、原告没有为我兄弟王某某家房屋的6根柱子进行施工,导致我请别人做工花去工钱1200元,王某某为了急于搬家,请汪某某贴砖,花去工钱3685元。我欠原告工程款是两栋房屋的总工程款,被告所修建的两栋房屋第一层均为120平方米,第二层均为118平方米,比设计的图纸总面积少了4个平方米,两栋房屋的总面积为476平方米,单价为26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23760元。综上,我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6295元(123760元―102580元―1200元―3685元),如果原告将以上我提出的违约问题都解决了,我一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6295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我一律不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贵龙应否支付原告吴谋建的工程款22220元;2、原告所请求的催要工程款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信费1200元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吴谋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建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某市某镇某村安置区内两栋房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质证: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贵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房屋照片24张,证明:(1)、被告家房屋后墙壁正中间上下两层楼的交界处有裂缝;(2)、被告家房屋所贴瓷砖3%的平整度不一致;(3)、被告家房屋的柱子垂直度的误差有8公分;(4)、卫生间的墙有误差,导致关不上门;(5)、房屋板面起砂眼导致浸水,水泥地板没有光面等。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这24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这24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及浸水程度、裂缝程度、房屋柱子的垂直误差程度等,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吴谋建与被告经协商同意致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被告王贵龙将位于某市某镇某村安置区二栋2层楼自用建房建设工程(其中一栋系被告王贵龙弟弟王某某家所有,每栋占地面积120平方米,一层楼全框架结构)承包给原告吴谋建,只包工、不包料;二、建筑范围:整体(地基、主体及内部隔墙),外墙打好毛糙泥及墙面水泥清光;三、简单装饰范围:1、外部整栋房屋正立面依据图纸施工;2、一层楼内部:地面贴地砖及1米高暗墙砖,卫生间贴砖至满顶,客厅贴砖1米高,厨房贴砖至满顶,楼梯贴踏步砖及1米高暗墙砖;3、二层楼内部:客厅贴地砖及满墙砖,厨房、卫生间贴满砖,卧室贴地砖及地脚线,楼梯贴踏步砖及1米高暗墙;四、施工安全:原告吴谋建自行负责相关工具及施工工人安全,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均与被告王贵龙无关;五、施工工价:按板面每平方米单价为贰佰陆拾元整(¥260.00元)计算,基坑按壹佰伍拾元整(150.00元)/立方米计算;六、质量要求:1、每层柱子与墙面要横平竖直,垂直度误差不大于2公分;2、主体、板面不能出现露筋、漏水情况,如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吴谋建负责;3、二层楼屋顶砌围墙1米高;七、施工过程中,须严格按被告王贵龙要求及施工图纸完成,保质保量按时交付住房。未按时交付住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吴谋建负责;八、付款方式:以实际工程进度的60%支付,余款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须双方签字后生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吴谋建按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之弟王某某急于赶工期,被告自行请别人为王某某家房屋的6根柱子进行施工,为此垫付工钱1200元,原告同意从总工程款中减除被告为此垫付的工钱1200元。除被告自行请别人为王某某家房屋的6根柱子进行施工外,原告完成了被告两栋房屋的其余建设施工(二栋房屋第一层楼的面积均为120平方米,第二层的面积均为118平方米,总计施工建筑面积为476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260元/平方米,总计工程款为123760元。两栋房屋建设峻工后,2015年1月26日(农历2014年腊月初七日),被告王贵龙搬家入住第一栋房屋。2015年2月5日(农历2014年腊月十七日),被告的弟弟王某某搬家入住第二栋房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10258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9980元(123760元﹣102580元﹣12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吴谋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贵龙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22220元的问题,原告吴谋建与被告王贵龙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符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被告王贵龙作为发包人已搬家入住并实际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已经具备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原告吴谋建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后,被告王贵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9980元至今未付,被告王贵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贵龙应给付原告吴谋建的工程款为19980元。

针对本案的第二争议焦点:原告所请求的催要工程款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信费1200元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王贵龙提出“请汪某某贴砖,花去工钱3685元,及原告施工的房屋墙面不垂直,房屋板面起砂眼,原告所贴的瓷砖也不符合规格等系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在原告应得的总工程款减除368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原告予以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王贵龙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贵龙主张的“柱子垂直度的误差达8公分,屋面漏水”涉及主体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也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贵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吴谋建的工程款19980元;

二、驳回原告吴谋建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贵龙承担166元,原告吴谋建承担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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