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江永林。
被告邓红军。
原告刘章喜诉被告邓红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艳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喜的委托代理人江永林、被告邓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章喜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了六盘水月照机场的部分土石方开挖、爆破、场平工程。同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提供钻机并为被告的土石方爆破工程钻孔,工程款按月结算,按钻孔深度每米17元结算。结算方式为保底支付加实际完成情况相结合,保底每月2000米,每米17元。2013年8月双方算好帐后,被告未能如数支付原告款额,即出具了一张欠条,所欠金额为185000元,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被告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其间,原告找了被告无数次,被告都一再推延。
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5000元,并自201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红军辩称,工程是我与他人合伙承包的,原告仅起诉我不合适,应追加其他合伙人。我欠原告工程款185000元是事实,欠条是我向原告出具的,原告带着几个人到我家中要求我出具欠条时,适逢我母亲生病,我担心吵起来影响我母亲的病情,迫于无奈才同意原告对于违约利息的要求,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利息。现在我经济困难,要等政府向我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后,才能偿还该笔欠款。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刘章喜与被告邓红军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刘章喜提供钻机并为被告邓红军的土石方爆破工程钻机,按钻机深度每米17元计收报酬并按月结算,结算方式为保底支付加实际完成情况相结合,保底每月2000米。原告完成工作后,双方于2013年8月进行结算,被告未能如数支付原告款项,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章喜液压钻钻炮眼款额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定于2014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每月追加所欠款额的3%的利率。”。约定的给付时间届至后,被告邓红军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刘章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章喜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章喜的陈述,被告邓红军的辩解,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刘章喜与被告邓红军签订协议,并按照被告邓红军的要求完成钻机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被告邓红军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也系被告邓红军单独出具的,且即使邓红军系与他人合伙,邓红军向刘章喜履行给付义务后,也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本院对被告邓红军所提工程系其与他人合伙的,应追加其他合伙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邓红军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刘章喜支付报酬。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邓红军因不能即时向原告刘章喜支付报酬,向刘章喜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邓红军出具欠条后,应及时给付承揽报酬,未能支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邓红军应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刘章喜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红军向原告刘章喜支付欠款185000元,并自2014年1月11日起以1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章喜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4元,减半收取3037元,由被告邓红军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 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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