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兴与钟正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7
原告杨明兴,贵州省晴隆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钟正志,住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明兴诉被告钟正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正志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兴诉称,原告有一台挖机,型号为PC2011C-8、发动机编号26533831。2012年12年1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并签订了一份合同,租期一年,每月租金7000元。租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挖机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期内,被告一共支付了168000元(24个月租金)给原告,尚欠原告7个月租金49000元。如今租期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租金并要求被告返还挖机。被告却一拖在拖,拒不付款,也不返还挖机。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49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其租用的挖机给原告,挖机型号为PC2011C-8、发动机编号为26533831,价值约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正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杨明兴与被告钟正志签订了一份《租用挖机合同书》,内容为:1、甲方(杨明兴)将自己拥有的挖机型号为PC2011C-8、发动机编号为26533831租给乙方(钟正志)使用,使用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2、租金乙方按月支付每月柒仟元整;3、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挖机;4、到期后乙方必须完好无损将挖机交回甲方;5、租赁期间甲方不得随意转让挖机;6、到期后乙方愿意出叁拾伍万元的转让费甲方必须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乙方。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协商2012年12月18日,租用挖机的合同书原(延)期到2015年6月30日止,注:乙方付的242000.00元租金,其中74000.00元是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借条已还乙方”。至今被告钟正志未将其向原告杨明兴租赁的挖机返还给原告杨明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挖机并支付租金未果,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及租用挖机合同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挖机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挖机。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的租期共计为30个月零14天,被告仅支付了24个月的租金168000元;还欠原告6个月零14天的租金;双方约定的租期满后,被告也没有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个月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租期已满,被告应当将其向原告所租赁的挖机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正志向原告杨明兴支付租金49000元。

二、由被告钟正志返还原告杨明兴挖机(型号为PC2011C-8,发动机编号26533831)一台。

案件受理费7286元,减半收取3643元,由被告钟正志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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