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7
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

经营业主宋德勤,男,

委托代理人黄池、刘中楠,

被告祥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长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梅、杜兴开,

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以下简称鑫鑫租赁部)诉被告祥达建设有限公司(祥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租赁部的经营者宋德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池,被告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鑫租赁部诉称,被告因建设浙兴商贸博览城8号场馆项目工程需要,于2013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蝴蝶卡、步步紧、拉杆等建筑设备,并对押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物资价格、结算方式、租赁物资的验收及归还、租赁物资维修及洗油费用、租赁物资运输、装卸及费用、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向被告浙兴商贸博览城8号场馆项目工地提供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而被告却未全面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等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7月31日,累计产生租金3363778.81元、上下车费等其它费用181272.84元,合计3545051.65元;被告累计已付1369633元(含押金200000元),尚欠原告2175418.65元;尚未返还的租赁物钢管93353.5米、扣件2348套、顶托4503套、蝴蝶卡21465只、步步紧15440套、拉杆15450根(折合价值2339352元=钢管93353.5米×20元/米+扣件2348套×6.5元/套+顶托4503套×30元/套+蝴蝶卡21465只×2元/只+步步紧15440套×10元/套+拉杆15450根×8元/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仍产生后续租金(占用租赁物损失)3266.73元/天[钢管93353.5米×0.009元/米·天+扣件(2348套+空带69462套)×0.008元/套·天+顶托4503套×0.1元/套·天+蝴蝶卡21465只×0.015元/只·天+步步紧15440套×0.05元/套·天+拉杆15450根×0.04元/根·天]。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数额巨大,大量租赁物未返还,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返还全部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并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35083.73元(按拖欠租金及其它费用2175418.65元×20%计算)。上述租赁物及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偿付。现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及其它费用2175418.6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占用租赁物损失)3266.73元/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93353.5米、扣件2348套、顶托4503支、蝴蝶卡21465只、步步紧15440套、拉杆15450根(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233935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5083.73元;(以上第2、3、4项合计4949854.4元,不含后续租金);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祥达公司辩称,浙兴商贸博览城8号场馆项目工程是被告承建的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是郑志祥,由郑志祥负责施工。2015年1月郑志祥离开工地,后公司于2015年3月另指定他人接手该公司。郑志祥离开时,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未将项目部章、租赁凭证等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租赁物资是事实,公司对租赁物资的数量及租金支付情况并不清楚。被告不清楚2013年至2015年3月期间郑志祥是否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2015年被告总共向原告返还了38次租赁物,后在2015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归还了钢管1376.5米、扣件466套。原告要求继续支付未返还的租赁物的后续租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计算的比例过高。

经审理查明,兴义市浙兴商贸博览城8号场馆工程系被告祥达公司承包的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材料,2013年12月13日,被告范鹏、吴鹏辉以祥达建设有限公司浙兴商贸博览城8号场馆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将建筑物资租给乙方(祥达建设有限公司浙兴商贸博览城8号场馆工程项目部)使用,租赁物资总价值、租赁物资的名称、品种、数量、型号等以发货单为准;签订租赁合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押金200000元;本合同有效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物资归还完毕和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赁物资用于浙兴商贸博览城8号场馆项目;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理论吨位260米/吨、赔偿价格20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800套/吨、赔偿价格6.50元/套,顶托日租金0.10元/套、理论吨位200套/吨、赔偿价格30元/套,蝴蝶卡日租金0.015元/只、理论吨位1000只/吨、赔偿价格2元/只,步步紧日租金0.05元/套、理论吨位400套/吨、赔偿价格10元/套,拉杆日租金0.04元/根、理论吨位500根/吨、赔偿价格8元/根;每吨钢管需配扣件200套,不足200套按200套自动计租;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计算单为依据每月结算一次,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计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的有效发货单为准,该发货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之日算起,每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月底前交纳租金,最迟不超过次月8日;甲方提供的物资在甲方场地或指定地点,提货和退货的运输费、装卸费等均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运输和装卸其运输费30元/吨、上车费20元/吨、下车码堆费20元/吨;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30%的违约金以及未退物资总价值金额和未付租金、费用;对纠纷期间乙方未还的物资,租金要继续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引起诉讼的,则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乙方指定的经办、领料、结算人为周小毛、 吴鹏辉。2014年5月16日祥达建设有限公司浙兴商贸博览城8号场馆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发出通知,将租赁材料经办人变更为彭文礼。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押金200000元,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被告已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被告共计支付租金1169633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91977米、扣件1882套、顶托4503套、蝴蝶卡21465只、步步紧15440套、拉杆15450根;产生租金3363778.81元、上下车费等其他费用181272.84元,合计3545051.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和租金共计1369633元,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175418.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材料员变更通知、材料发货凭证、材料收货凭证、技术核定单、中标通知书、《浙兴商贸博览城一期8号馆工程施工合同》、入黔省外企业从业资质核验表、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黔西南州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范鹏、吴鹏辉以祥达建设有限公司浙兴商贸博览城8号场馆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章。浙兴商贸博览城8号场馆系被告祥达公司承包的工程,祥达公司成立了祥达建设有限公司浙兴商贸博览城8号场馆工程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因祥达建设有限公司浙兴商贸博览城8号场馆工程项目部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祥达公司应当对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该项目部提供了租赁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返还了部分租赁材料后,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其余租金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祥达公司以被告内部原承包人已经离开工地,未将租赁凭证移交给公司为由,对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及已经产生的租金均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方在合同中指定的领料人签字的领料单并提供了退货凭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租赁物资的数量和租金金额。故本院只能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统计的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及租金金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单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果被告不能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则应当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赔偿。因至今尚有部分租赁材料没有返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对尚未返还的租赁材料继续计算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将尚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91977米、扣件1882套、顶托4503套、蝴蝶卡21465只、步步紧15440套、拉杆15450根;按照租赁合同的标准返还给原告;如果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照双方约定的钢管赔偿价格20元/米、扣件赔偿价格6.50元/套、顶托赔偿价格30元/套、蝴蝶卡赔偿价格2元/只、步步紧赔偿价格10元/套、拉杆赔偿价格8元/根进行赔偿;则应赔偿原告2307793元(钢管91977米×20元/米+扣件1882套×6.50元/套+顶托4503套×30元/套+蝴蝶卡21465只×2元/只+步步紧15440套×10元/套+拉杆15450根×8元/根)。被告应当将尚未支付的租金支付给原告,截止2015年7月31日前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共计2175418.65元,2015年8月1日起的租金以未归还的租赁物为基数,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顶托日租金0.10元/套、蝴蝶卡日租金0.015元/只、步步紧日租金0.05元/套、拉杆日租金0.04元/根计算至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30%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仅按照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20%计算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35083.73元(2175418.65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范鹏、吴鹏辉以祥达建设有限公司浙兴商贸博览城8号场馆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

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祥达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租赁材料钢管91977米(理论吨位260米/吨)、扣件1882套(理论吨位800套/吨)、顶托4503套(理论吨位200套/吨)、蝴蝶卡21465只(理论吨位1000只/吨)、步步紧15440套(理论吨位400套/吨)、拉杆15450根(理论吨位500根/吨);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材料,则折价赔偿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2307793元。

三、由被告祥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截止2015年7月31日前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共计2175418.65元;并按照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顶托日租金0.10元/套、蝴蝶卡日租金0.015元/只、步步紧日租金0.05元/套、拉杆日租金0.04元/根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租赁材料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

四、由被告祥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违约金435083.73元。

案件受理费46398元,减半收取23199元,由被告祥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明翠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