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琴与何跃、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7
原告李红琴,女,

委托代理人周德春,

委托代理人付孝菊,

被告何跃,女,

被告刘琳,男,

原告李红琴诉被告何跃、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春、付孝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跃经本院在2015年4月15日贵州民族报第A3版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琴诉称,原告与被告何跃是朋友关系,与被告刘琳是亲戚关系。2014年6月二被告以经营鱼庄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月22日原告便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何跃6万元。同年7月,被告何跃又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又借给二被告3万元。同年10月4日,被告何跃以家人生病就医需要支付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何跃5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条,被告何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定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5万元,2015年3月10日归还9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琳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称出借给何跃14万元用于农夫渔庄资金周转不是事实。渔庄于2014年5月开业,开业前总投资20余万元(由三个股东平等出资,每人出资7万元),开业后所需周转资金不大,每天均有盈利,无需外借资金周转。何跃曾经在兴义金水湾和富兴花园经营麻将室。在经营麻将室期间,原告分三次借给何跃14万元用于在麻将室内放码。我并不知晓原告李红琴借给何跃14万元钱,也从未见过李红琴,李红琴也没有向我要过钱,这14万元也没有用于被告家庭开支,是何跃开设赌场向他人借的赌资,该债务不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属于何跃的个人债务。

被告何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是否合法?该债务是不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原告李红琴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4日何跃出具的借条原件2张,拟证明:二被告差欠原告借款14万元。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张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转账6万元给被告何跃,2014年10月4日转账5万元给被告何跃。

本院依法调取了刘琳和何跃结婚登记信息,刘琳和何跃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何跃、刘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李红琴借给被告何跃6万元。后被告何跃又向原告借款,同年7月原告李红琴又借给被告何跃3万元。同年10月4日原告李红琴又借给被告何跃5万元,被告何跃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决定分期还款,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红琴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此据,借款人何跃。2014年10月4日”。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红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此据,借款人何跃,2014年10月4日”。被告刘琳和何跃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李红琴已向被告何跃提供了140000元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刘琳辩称该借款系何跃向原告借来用于在麻将馆放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琳辩称原告明知该借款系用于在麻将馆放码,系非法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无息借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予准许。被告何跃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何跃辩称“该借款系何跃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刘琳不承担还款义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不成立。被告刘琳、何跃应当承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跃、刘琳偿还原告李红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诉讼费37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跃、刘琳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邢 成 进 

审 判 员  韦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露 云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明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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