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政,系原告陈明生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海贤。
原告陈明生诉被告唐海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海贤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生诉称,被告唐海贤于2013年至2014年间先后到原告店内购买瓷砖,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唐海贤尚欠原告货款2314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1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海贤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海贤于2013年至2014年间先后到原告店内购买瓷砖,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唐海贤尚欠原告货款2314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明生瓷砖款总计贰万叁仟壹佰肆拾壹元(¥23141元)正。此据,欠款人唐海贤。2014、3、15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明生与被告唐海贤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在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就所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唐海贤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唐海贤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海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明生货款23141元。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唐海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兰孝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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