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昌荣。
原告李祥友诉被告万昌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顺标、被告万昌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祥友诉称,我在某市某镇某路某号开设挖机租赁部,雇请钟某某管理挖机租赁事宜。被告因承包某省某县某镇的一个矿业开采工程,而租用我的山东临工LGXXXX型挖机一台,双方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时间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每月租赁费为32000元,在租期期间,由被告提供该挖机的燃油和机手的食宿等。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按约将挖机开进场,并按被告要求进行作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1月1日,我与被告在某省某市某镇开发大道某银行某支行营业厅内进行结算,租金共计192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租赁款后,被告尚欠我租金55000元,我的员工钟某某代我们写好《欠款条》后,我与被告分别在《欠款条》签名盖手印,《欠款条》交给了我,该《欠款条》的载明:“欠款条,本人万昌荣租用李祥友山东临工LGXXXX一台,租用时间2014年6月30日至12月30日止,租金合计壹拾玖万贰仟元整(192000),下欠伍万伍仟元整(55000),1月2日前必须支付贰万元整(20000),剩余欠款叁万五仟元整(35000)于2015年过年前必须付清,如不付清按国家规定支付利息。此致,欠款人:万昌荣,收款人:李祥友,钟某某。”,2015年1月2日,被告按约定时间给付我租金20000元后,被告共计给付我租赁款157000元,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7000元的收条给被告(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因当时被告承诺第二天给租赁款20000元,所以就将这20000元全部计入共计收到的租赁款157000元中),尚欠3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及时给付挖机租赁款35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算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昌荣辩称,2015年1月1日,我与原告就租用挖机事宜进行结算后,产生的总租金为192000元是事实。结算当天原告李祥友将《欠款条》写好后,我在《欠款条》上签的字。结算以前我给付了原告李祥友租赁款共计157000元,因为,结算时我没有找到2014年8月1日原告出具给我的金额为32000元这张《收条》,这张《收条》是我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后,在诉讼过程中,找当时的管理人员核实后,才找到了这张《收条》,所以,原告收到我的租赁款应当再加上租赁款32000元,我实际给付了原告租赁款共计189000元,现只欠原告租赁款3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款35000元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2、被告应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原告至该租赁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祥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欠款条》原件一份,被告下欠原告挖机租赁款35000元,被告必须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该租赁款,如不付清,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欠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欠款条》是我迫切需要把原告扣押我的挖机取走才签的字,且当天我没有找到于2014年8月1日原告收到我挖机租赁款32000元这张《收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万昌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收条》、《收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1、2014年8月1日,原告李祥友收到被告万昌荣的挖机租赁款32000元;2、2015年1月1日,原告李祥友收到被告万昌荣的机械租赁款 157000元。
原告及代理人质证:对该《收条》、《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第二组证据:《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万昌荣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万昌荣无异议;被告万昌荣欠原告李祥友挖机租赁款35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被告万昌荣与钟某某无合同关系;被告之所以没有给付下欠原告的租赁款35000元,是因为原告在某镇强行扣押被告的挖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万昌荣质证:对当时我的陈述没有意见,但是我回去找管理员核实后,找到这张收条,因此,下欠原告的租赁款为3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国家机关依法制作,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收条》发生于2015年1月1日结算以前,在《收据》中已将此前的租赁款全部结算清楚,被告主张该证据需要证明的事实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本院不予确认;《收据》系结算时出具给被告,说明《收据》里的157000元含有《收条》中7月份的租赁款32000元,且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收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对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万昌荣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是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同时让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李祥友在某市某镇某路某号经营挖机租赁部,雇请钟某某管理挖机的租赁事宜。被告万昌荣因承包某省某县某镇的一个矿业开采工程,而租用原告李祥友的山东临工LGXXXX型挖机一台,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共同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对设备的使用地点、租用设备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挖机及应当配备的随行人员按约定交由被告万昌荣使用。在施工期间,被告先后给付了原告租赁款共计137000元(含2014年8月1日给付的租赁款32000元)。2014年12月30日,矿业开采工程结束。2015年1月1日,双方在某银行某支行营业厅内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租赁款共计为192000元,扣除被告万昌荣已给付原告李祥友租赁款137000元后,下欠原告李祥友租赁款55000元,结算当天,由原告的员工钟某某写好《欠款条》后,原、被告双方在《欠款条》上签字盖手印予以确认,该《欠款条》载明“欠款条,本人万昌荣租用李祥友山东临工LGXXXX一台,租用时间2014年6月30日至12月30日止,租金合计壹拾玖万贰仟元整(192000.00),下欠伍万伍仟元(55000.00)1月2日前必须支付贰万元整(20000.00),剩余欠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于2015年2月18日(过年)前必须付清,如不付清按国家规定支付利息,欠款人:万昌荣(签名盖手印),收款人:李祥友、钟某某,2015年1月1日。”,同时,原告李祥友出具一张收到被告万昌荣租赁款共计157000元的《收条》给被告万昌荣(含2015年1月2日被告万昌荣将要给付的租赁款20000元)。2015年1月2日,被告万昌荣给付了原告李祥友租赁款20000元后,下欠原告李祥友租赁款3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款35000元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被告万昌荣提出“我已给付了原告李祥友租赁款189000元,下欠原告租赁款3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予以否认,并且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故对被告万昌荣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祥友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后,被告万昌荣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李祥友相应的租赁款,但被告下欠原告租赁款35000元未付,被告万昌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对于原告李祥友要求被告万昌荣给付租赁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焦点:被告应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原告至该租赁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本案被告下欠原告租赁款35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欠款条》中明确约定“剩余欠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于2015年2月18日(过年)前必须付清,如不付清按国家规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逾期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至于原告要求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欠款条》上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未约定具体计算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原告至该租赁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只能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李祥友的租赁款3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欠款3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租赁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祥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万昌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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