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正祥。
原告张兴元诉被告曹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元诉称,我在某市某镇某路开设珠江陶瓷店,长期经营瓷砖。2013年1月12日,被告到我处赊购瓷砖,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付清,如到期不付清,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用财产抵押,如不履行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我同意,被告在我处赊购价值27800元的瓷砖,同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我。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现我被迫无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及时给付货款27800元,并以货款27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该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正祥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张兴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曹正祥欠原告张兴元货款278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国家机关依法制作,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兴元在某市某镇某路开设珠江陶瓷店,长期经营瓷砖。2013年1月12日,被告曹正祥向原告张兴元赊购瓷砖,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付清,如到期不付清,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为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27800元的瓷砖,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曹正祥今欠到张兴元瓷砖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捌佰元,小写27800元,本人定于2013年8月30日付清,如到期不付清,每月自愿支付所欠金额百分之三的利息。如欠款人不履行,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曹正祥承担。欠款人:曹正祥,2013年1月12日”,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仍未给付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元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后,被告曹正祥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张兴元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曹正祥欠原告货款27800元至今未付,被告曹正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张兴元要求被告曹正祥给付货款2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兴元要求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该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利息请求已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之规定,故本院支持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曹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张兴元货款278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货款278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兴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曹正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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