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玉林,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发丽,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用顺。
被告张可良。
被告詹大香。
原告兴义市人民医院诉被告张用顺、张可良、詹大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腾、李发丽,被告张可良、 詹大香、张用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义市人民医院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詹大香、张用顺、张可良将病情危重的张某某送到原告处治疗,詹大香作为张某某之妻为其办理了入院相关手续。经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左眼挫伤、应激性溃疡出血、感染中毒性肝损害、导管相关性感染、脑梗塞等。原告对症积极对张某某履行医疗救治,2014年1月27日张某某因救治无效死亡。在此期间,因救治张某某总共产生医疗费用249770.41元,三被告共同支付112600元后,尚欠137170.41元未支付。2014年2月11日,被告张用顺书面承诺偿还张某某所欠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张可良、詹大香自愿作为还款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所欠的医疗费,但三被告以未获得赔偿为由拒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137170.41元,并从2014年1月27日起,以137170.4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用顺辩称,被告之子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被詹某某打伤,张某某被送至原告处治疗无效于2014年1月27日死亡。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9770.41元,尚余137170.41元未付。后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处詹某某有期徒刑10年,同时判处詹某某赔偿被告及胡某(张某某之母)、张某(张某之子)等人医疗费249844.49元、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共计299844.49元。但至今詹某某未付,只有待其给付后再支付原告。如今,被告之子张某某已死亡,被告张用顺没有继承张某某的遗产,且与原告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可良辩称,张某某被詹某某打伤后在原告处治疗,尚欠治疗费137170.41元属实,但詹某某将张某某打伤致死后,詹某某并没有给付张某某的医疗费,被告也没有继承张某某的遗产,且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若要给付原告的医疗费,也只有等詹某某给付后再支付原告。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詹大香辩称,被告丈夫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被詹某某打伤,张某某被送至原告处治疗无效于2014年1月27日死亡。法院判处詹某某赔偿被告及胡某(张某某之母)、张某(张某之子)等人医疗费249844.49元、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共计299844.49元。但至今詹某某没有给付。如今,张某某已死亡,被告为治疗张某某已花光家里的积蓄,现靠政府给付的低保维持生活,无力偿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只有等法院执行詹某某给付相应的款项后才能偿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用顺、张可良、詹大香应否支付原告医疗费137170.41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3日19时许,张某某与詹某某、詹XX、曹云猛在詹某家喝酒时与詹XX产生纠纷,詹某某在劝说张某某时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并将张某某打伤。张某某被送至原告处进行医疗救治,被告詹大香(张某某之妻)为张某某办理了入院手续。经入院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左眼挫伤等。2014年1月27日张某某因治疗无效死亡。在此期间,原告因救治张某某共产生医疗费用249770.41元,除已支付原告112600元的医疗费外,还尚欠137170.41元未付。2014年2月11日,被告张用顺(张某某之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张用顺系患者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现尚欠原告医疗费137170.41元,由于案情需要,特申请原告先开具医疗费发票,等法院结案后,由被告张用顺负责将所欠的医疗费全部还清给原告,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詹大香、张可良(张某某之弟)在《承诺书》中的担保人处署名并捺印。后被告张用顺、胡某(张某某之母)、詹大香、张某(张某某之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黔义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詹某某有期徒刑10年并赔偿被告张用顺、詹大香、胡某、张某医疗费249844.49元及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詹大香、张用顺,张某、胡某对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詹某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5月7日,本院以(2014)黔义执字第73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及三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住院病历》、《承诺书》、《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三被告共同所举的(2014)黔义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兴刑终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黔义执字第736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为据,故作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死者张某某因他人殴打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张某某与原告实际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已履行了医疗服务的救治义务,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履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义务。本案中,三被告均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7170.41元无异议。张某某死亡后被告张用顺作为张某某的父亲,要求原告先出具医疗发票,承诺等法院结案后由被告张用顺负责偿还张某某所欠原告的医疗费,其承诺看是一种独立的附期限的代为清偿责任的承诺,实为保证对张某某所负原告医疗费这一债务的还款承担。被告詹大香作为死者生前之妻,被告张可良作为死者生前的兄弟,自愿为张某某所欠原告的医疗费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根据被告张用顺、詹大香、张可良三者的提供的共同保证担保,为三被告开具张某某在原告处就医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后,三被告虽未与原告产生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因三方的合意形成保证合同之债即保证偿还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之债。故本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因三被告对保证的责任方式未作出约定,仅对保证责任的期间约定为待结案后偿还原告医疗费,现该案已终结执行程序,三被告保证还款的期限已届至,原告有权在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内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其诉请的医疗费137170.41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张用顺、张可良、詹大香共同连带支付其医疗费137170.41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应予以支持。因三被告仅保证偿还张某某所欠原告的医疗费137170.41元,并未向原告承诺给付医疗费的利息,且事后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有约定从约定的民事契约精神,故对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支付其医疗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抗辩应待詹某某给付医疗费后再清偿所欠原告的医疗费,系履行程序之抗辩,并不影响三被告在审判程序中对本案债务的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用顺、张可良、詹大香共同给付原告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37170.41元。
二、驳回原告兴义人民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原告兴义人民医院承担322元,由被告张用顺、张可良、詹大香共同负担120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主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远高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陶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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