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周国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7
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中路219号,组织机构代码72212XXXX。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国义。

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诉被告周国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给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达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庆春、被告周国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9日,原告将贵E00446号货车一辆出售给案外人孙涛,并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240993元,孙涛支付首付租赁款110000元,其余费用分二十四个月支付,租赁时间从2007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孙涛提前或按期付清欠款后,贵E00446号货车即归孙涛所有。2008年6月4日,孙涛将贵E00446号货车转让给案外人王忠林,并与王忠林约定由王忠林承担下欠购车款的清偿义务。2009年9月14日,王忠林将所欠购车款全部付清后,未将贵E00446号货车的车主变更登记为王忠林,因此该车仍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9月14日,王忠林将贵E00446号货车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周国义。为了明确该车的权属,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贵E00446号货车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归被告周国义,由被告自行管理、自负盈亏、自行支配经营所得,原告不从中获取任何利益;2、在2009年10月1日前,由被告将贵E00446号货车转户在被告名下,逾期不办理,贵E00446号货车发生的一切事故及责任由被告承担;3、贵E00446号车交付给被告后,该车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及挂靠关系。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周国义已取得了贵E00446号车的所有权,但被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5月8日,被告周国义驾驶贵E00446号货车从关岭往兴仁方向行驶,至3KM+550M处下坡路段转弯处时,由于路面过于湿滑、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失控后造成闫菊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关岭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国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闫菊萍向关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周国义、贵E00446号车的承保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2013)关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国义赔偿闫菊萍各项损失276170.61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此后,闫菊萍向关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闫菊萍支付了案件款276170.61元。原告承担该笔费用,是因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周国义作为贵E00446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收益人,依法应对其操作不当产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和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给闫菊萍的款项,原告有依法追偿的权利, 故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赔付的款项276170.61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国义辩称,我向王忠林购买贵E00446号货车后、我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关岭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我赔偿闫菊萍276170.61元、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已赔偿闫菊萍276170.61元是事实。但原告是有责任的,人民法院才会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才会找原告要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我追偿,我认为不合理,该款不应由我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给闫菊萍的赔偿款276170.61元是否可向被告周国义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原告将贵E00446号神野牌重型货车一辆出售给案外人孙涛,并与孙涛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的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240993元,由孙涛先支付首付款110000元,其余费用24个月付清,每月支付一次,租赁时间从2007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孙涛提前或按期付清欠款后,该车即归孙涛所有。2008年6月4日,孙涛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王忠林,并与王忠林约定由王忠林承担下欠购车款的清偿义务。王忠林将该车所欠购车款全部付清后,未将该车的车主变更登记为王忠林,该车仍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9月14日,案外人王忠林与被告周国义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忠林将贵E00446号神野牌重型货车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周国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贵E00446号神野牌重型货车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归被告周国义,由被告自行管理、自负盈亏、自行支配经营所得,原告不从中获取任何利益;2、在2009年10月1日前,由被告将贵E00446号神野牌重型货车转户在被告名下,逾期不办理,该车发生的一切事故及责任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周国义管控并经营贵E00446号神野牌重型货车,但未将该车转户登记在自己名下,登记车主仍系原告远达公司。

2012年5月8日,被告周国义驾驶贵E00446号“神野牌”重型货车从关岭往兴仁方向行驶至3KM+550M处下坡路段转弯处时,由于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失控,与对向驶来的贵E14959号、贵EAW940号车及闫菊萍发生碰撞,造成闫菊萍受伤、三车及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闫菊萍受伤后到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2月27日诉至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周国义与原告远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远达公司系被挂靠人,被告周国义系挂靠人,并于2013年7月27日以(2013)关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闫菊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42000元;二、限周国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闫菊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76170.61元;三、远达公司对周国义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闫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远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以(2013)安市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一、二审判决生效后,闫菊萍向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远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银行帐户向闫菊萍支付了赔偿款276170.61元、承担了执行费8581元,合计284751.61元(2014年12月31日补开结算票据)。后原告向被告周国义追偿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贵州省关岭县人民法院(2013)关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市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关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4)关执字第6号罚款决定书复印件、关岭县人民法院结算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孙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2008年6月4日孙涛与王忠林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复印件、2009年9月14日王忠林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复印件、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国义签订的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国义系贵E00446号神野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在被告周国义的实际控制、经营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闫菊萍受伤住院造成损失,依法被告周国义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远达公司系贵E00446号神野牌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根据原告远达公司与被告周国义签订的协议第1条之约定,原告远达公司已不享有该车营运产生的任何利益、也未收取挂靠费,原告远达公司因被告周国义控制并经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支付给闫菊萍的费用276170.61元,系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规定由被告周国义承担的赔偿费,应由被告周国义承担;同时,根据原告远达公司与被告周国义签订的协议第2条“在2009年10月1日前,由被告将贵E00446号车转户在被告名下,逾期不办理,贵E00446号车发生的一切事故及责任由被告承担;”之约定,该笔赔偿费系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亦应由被告周国义承担。因此,被告周国义系该笔赔偿费的终局责任承担者,原告远达公司支付该笔赔偿费,仅系根据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实系垫付责任,原告远达公司承担后,有权向被告周国义追偿。现远达公司已在客观上履行了赔偿费垫付义务,针对该笔赔偿费,原告远达公司与被告周国义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远达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周国义追偿,故对原告远达公司要求被告周国义支付其赔付给闫菊萍的费用276170.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远达公司要求被告周国义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首先,原告远达公司的利息请求,实系被告周国义在原告远达公司行使追偿权时积极履行债务后可获得的预期的利益,系原告行使追偿权后被告周国义拒不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即系损失计算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周国义在原告行使追偿权后拒不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周国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应当给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远达公司系2014年10月29日承担垫付责任,2014年12月31日到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补开案件款结算票据,其要求被告周国义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因原告未举证明其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其行使追偿权时给予了被告周国义合理的准备期限,因此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本院立案之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利息;对利率的参照银行,因原告未主张具体银行名称,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对于原告远达公司的其余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对被告周国义的“原告是有责任的,人民法院才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我追偿,我认为不合理,我不应承担。”等辩解,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276170.61元,并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2722元,由被告周国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姚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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