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时榀、杨天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7
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礼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时榀。

被告杨天寿。

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昌小贷公司)诉被告王时榀、杨天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融昌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礼政,被告王时榀、杨天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昌小贷公司诉称,被告王时榀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杨天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时榀结清该笔借款利息后,原告与被告王时榀、杨天寿于2014年4月2日将前述借款本金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被告王时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杨天寿在《借款协议》上的担保方一栏签名捺印。担保借款期限为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直到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时榀、杨天寿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借款月利率变更为4%。借期届满后,被告王时榀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时榀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王时榀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3、由被告杨天寿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的第二项。

被告王时榀辩称,王时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6日王时榀共三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

被告杨天寿辩称,被告王时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人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但是保证担保期间已过,本人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以2%月利率计息是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被告杨天寿是否应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时榀因经营安龙县阳光小区的房地产尚差资金,于2013年4月22日以兴义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杨天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时榀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清后,与原告融昌小贷公司、被告杨天寿三方达成合意,即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王时榀,由王时榀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三方于2014年4月2日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5%;若王时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直到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天寿在《借款协议》中担保方一栏签名并捺印,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时榀、杨天寿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月利率调整为4%。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时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10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7日。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被告王时榀所举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等在卷为据,故作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时榀、杨天寿三方于2014年4月2日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融昌小贷公司已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时榀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时榀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时榀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已自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7日,对被告王时榀自愿给付的此部分利息,本院不宜处理。关于从2014年6月18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的借款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天寿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王时榀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借款协议》对担保责任的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杨天寿应对前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为至借款本金、利息等偿还完毕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杨天寿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杨天寿抗辩保证担保期间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天寿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时榀进行追偿。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于法不悖,应尊重其意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时榀偿还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天寿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时榀追偿。

三、驳回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王时榀、杨天寿连带承担711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远高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陶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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