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人民医院与何先英、王正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7
原告兴义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玉林,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发丽,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先英。

被告王正刚。

原告兴义市人民医院诉被告何先英、王正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发丽、胡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先英、王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义市人民医院诉称,何先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何先英之子王正刚于2014年7月13日将何先英送到原告处治疗,王正刚为何先英办理了入院相关手续,此后何先英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何先英的伤情为左侧肱骨中断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上臂中段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原告积极为何先英进行相关的治疗,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正刚为被告何英办理出院手续。被告何先英在原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合计94014.63元,但二被告仅预交了7000元医疗费,尚欠87014.63元未付。何先英出院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的医疗费,但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87014.63元,并从2014年8月18日起,以87014.6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何先英、王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何先英与王正刚应否支付原告医疗费87014.63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先英系被告王正刚之母。2014年7月13日被告何先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兴义市交警队的警官将被告何先英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正刚为其办理了住院治疗手续。入院后经诊断,被告何先英的伤情为:左侧肱骨中断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上臂中段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被告何先英在原告处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经被告王正刚同意后出院,但被告何先英出院时未结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根据住院一日清单统计,被告何先英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4014.63元,除已支付的7000元外,尚欠87014.63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何先英在原告处住院期间,将患者的名字自述成“何显英”,2014年8月21日,何先英提供其公民身份证要求原告将“何显英”的名字更正为“何先英”,原告方据实将患者姓名更正为“何先英”。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住院病历》、《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14)第272号]、2014年8月21日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在卷为据。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交予二被告,二被告在知悉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后拒不提出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可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上述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先英于2014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原告处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出院,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何先英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为被告何先英提供医疗服务至原告自愿出院,已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提供被告何先英的《入院记录》、《病历》、《住院一日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何先英在原告处住院期间,接受原告医疗服务尚欠原告医疗费87014.63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何先英支付其医疗费87014.63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获得的仅为提供医疗服务产生的实际费用即医疗费,原告准许何先英出院,且事后亦未对逾期支付医疗费的损失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何先英支付医疗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正刚非本案患者,亦非本案中原告提供医疗服务的相对人,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正刚与被告何先英共同支付其医疗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先英、王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二被告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先英给付原告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87014.63元。

二、驳回原告兴义人民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原告兴义人民医院承担98元,由被告何先英负担90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远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陶 进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