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重庆,系杨现丽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志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友,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现丽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现丽的委托代理人袁重庆、被告阳光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现丽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24日止。 2015年2月1日,原告乘坐袁重庆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某某市某某区某路段时,与王某及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现丽受伤。2015年5月20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现丽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挫裂伤遗留疤痕达十级伤残。原告据此向被告阳光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理赔,但被告以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其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等级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保险金45096.42元(22548.21×20年×1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按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被告应予以理赔。但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因为该版本仅列举了一级至七级伤残对应的赔付比例,十级伤残不在理赔之列。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第二、原告诉请的人身意外伤残保险金数额计算方法错误,若赔偿,人身意外伤残保险金应按保险金额乘以已鉴定的伤残等级级别来进行确定。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若不成立,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当按照何方式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现丽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的第五条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保险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以给付表一中对应的给付比例[注:保监发(1999)237号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八至十级伤残不在赔偿之列],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015年2月1日,原告乘坐袁重庆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某某市某某区某路段时,与王某及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现丽面部皮肤挫裂伤。经原告申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现丽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挫裂伤遗留疤痕形成属X(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中的第五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标准》)所列的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标准》给付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为“10级伤残给付保险金额的10%”。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2014版)等在卷为据,故作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关于原告诉请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是否在约定理赔之列的问题,根据2013年6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 (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的规定。被告所提供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的格式合同条款中的(给付表一)系沿用《保监发(1999)237号》中规定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被告以废止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赔付,此约定严重排除了原告在遭受意外事故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的理赔权利,故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的此条款应属无效,但此条款无效并不导致合同整体无效,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有效条款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关于保险金如何确定的问题,如前所述,因双方约定的(给付表一)条款无效,视为双方对十级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计算给付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之民事契约精神,本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6月,结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五条载明的内容,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前言3标准的内容和结构中 “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的规定。故对被告应支付原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0000元(200000×10%)。原告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此计算方式不符合保险行业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现丽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现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杨现丽承担2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远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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