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华湛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7
原告黔西南州华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年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天强,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玉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万刚,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续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黔西南州华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湛商贸公司)诉被告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 (下简称黔桂金州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华湛商贸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田年稳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天强,被告黔桂金州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续华、张万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湛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烟煤,对交货地点、时间、方式,付款方式、煤炭的质量标准均作出约定。2014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31日,供煤数量由5000吨调整为80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煤。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两次对货款进行结算,总货款为3969986.28元,被告已支付1240000元,尚欠货款2729986.28元未付。因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9986.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黔桂金州建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2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29986.28元未付属实。但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案外人余某某以挂靠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约定以供给被告的无烟煤款抵扣其所欠被告的水泥款。现余某某尚欠被告水泥款约3000000元,根据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要求以余某某尚欠被告的水泥款与被告对原告所负的2729986.28元债务进行抵销;第二、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是原告先出具发票后被告才付款,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煤炭购销合同》是否系余某某以挂靠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2、被告主张债务进行抵销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公司。案外人余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其与被告公司人员相识,因原告准备向被告供煤,故邀约余某某前往被告处协商。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在该合同尾部的乙方(原告)处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余某某在原告公司印章上书写“代理人余某某”。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烟煤,双方对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均作出约定。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向甲方供应无烟煤5000吨,乙方每供足3000吨,甲方支付80%的货款给乙方,次月5日前双方核对往来数量,乙方按照核对的数据开具相应的数量及单价的足额有效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以转账、汇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剩余款项给乙方。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针对前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10月31日,供煤数量由5000吨调整为8000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持续供煤至2014年11月25日后双方两次对货款进行结算:第一次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货款2862048.11元;第二次结算时间为 2015年3月16日,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货款1107938.17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总计3969986.2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开具2862048.15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予被告,被告三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2400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将余下全部货款1107938.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29986.28元未付。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煤炭结算清单》、《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为据,故作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2729986.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的界定,根据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故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按如下方式确定:第一次结算后原告已开具增值发票而被告未支付的1622048.11元 [2862048.11元(结算货款)-1240000元(已支付的货款)]的货款利息,应以此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第二次结算后的货款1107938.17元,在结算后应支付货款的80%,即以886350.53元(1107938.17×80%)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对第二次结算后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20%货款利息,即以221587.63元(1107938.17×20%)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抗辩《煤炭购销合同》系案外人余某某挂靠原告公司与其所定,应以抵扣所欠被告的水泥款一节。该合同加盖了原告的印章,余某某仅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货款也是由原、被告独立结算,且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故此,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并未举证其对原告享有债权,故不存在债务抵销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黔西南华州华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29986.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 1622048.11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886350.53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算,221587.63元从2015年8月5日起算,均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黔西南州华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原告黔西南州华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00元,由被告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远高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陶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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