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永平,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丽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贡武。
委托代理人郭志海,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亨翎,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超诉被告赵贡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尹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平、肖丽蓉,被告赵贡武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海、黄亨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超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一份《柴油代购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代购符合国家标准的0﹟柴油43.852吨。代购柴油总金额为357400元,运费为1300元。总计柴油代购款为370400元。约定由原告代为垫付代购总价款后,被告在确认收到代购柴油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支付购油款及运费共计380000元(含实际运费22600元),于2014年5月11日被告确认收到该油款后,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将380000元交付原告,2014年5月31日,因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购油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用宝马车贵EFXXX7号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每天按4000元违约金支付;另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后,未在承诺付款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代购款3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5.9%的年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贡武辩称,第一、被告已经通过案外人黄树林偿还原告货款233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47000元未付,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380000元及利息8968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予以调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柴油代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购国家标准的0﹟柴油43.852吨,代购金额为357400元,被告在签字确认之日起20日内将代购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代购款总额,则被告从签字确认收到代购柴油之日起每月按代购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将代购柴油交付被告后,经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代购款38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80000元,承诺2014年6月16日还款,超期按照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另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自愿用宝马车贵EFXXX号车俩作抵押,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逾期每天按40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柴油代购协议》、《借条》、《接待笔录》等在卷为据,故作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柴油代购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欠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抗辩已由案外人黄树林代为被告支付了原告涉案部分货款233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被告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予以调减问题。对此,被告自行承诺逾期每日按300元或4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现原告诉请按照5.9%的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已自行对违约金进行了减少,同时,从本案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无过错,被告受领货物后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其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经营性资金的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应恪守诚实信用之原则,综合全案考量,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故对被告抗辩要求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进行计算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对分期付款时间的承诺,故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进行计算即以货款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以货款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贡武一次性支付原告尹超货款3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80000元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30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尹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6元,减半收取4173元,由原告尹超承担173元,由被告赵贡武承担400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远高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陶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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