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燕,该公司法律事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雨,该公司法律事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文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燕、叶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龙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贵EEXXX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商业险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为34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0时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2014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贵EEXXXX车辆从某某地往某某地方向行驶至某某县公路19公里加300米处时,与黄某某对向驾驶的贵EFGX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电话报请被告出险,被告指派相关人员出险并勘察现场。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保险车辆进行理赔,被告以原告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为由,要求原告自行向第三者黄某某主张赔偿为由拒不履行保险车辆的定损义务。因保险车辆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后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贵EEXXXX车辆损坏修复费用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保险车辆修复费用价格为560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200元。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贵EEXXXX号保险车辆修复费用560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7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贵EE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商业保险险种属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直接侵权人即第三者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对保险车辆损失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无被告的参与,无法确定修复项目及修复价格,故不予确认。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若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诉请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金5606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贵EEXXXX号车辆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及免赔率等商业保险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0时至2015年12月11日15日24时止。2014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从某某地往某某地方向行驶至某某县(某某地—某某地公路)19公里加300米处,与黄某某对向驾驶的贵EFGXXX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黄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电话报请被告出险,被告公司人员达到现场经进行查勘。2015年2月2日,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晴公交认字[2014]第 12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以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已无责,其应向第三者黄某某主张赔偿为由拒赔。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对保险车辆即贵EEXXXX号车辆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坏修复费用的价格进行鉴定, 2005年3月4日,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州价认交字(2015)01号确认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价格为5606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后原告将保险车辆拖至兴义市某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复,并自行支付了保险车辆损坏的修复费。审理中,被告对贵EEXXXX号奔驰EXXX车损坏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州价认交字(2015)01号]的修复费用及修复项目均有异议,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拒不对保险车辆的修复项目及修复费用价格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贵EEXXXX车《车保服务卡》、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某公交认字[2014]第 12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贵EEXXXX奔驰EXXX号车损坏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州价认字交字(2015)01号]、《发票》在卷为据,故作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抗辩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在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中“无责不赔”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抗辩,首先,被保险人若获得理赔的前提必须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负有事故责任,若在保险事故责任中对保险车辆造成损失,保险人如无责,被告则不赔,严重背离了的保险社会价值取向,亦与道路交通事故无责承担10%的法定赔偿比例不符;其次,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性的保险,被保险人只能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此抗辩实为将商业保险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等同,严重违反了保险人在保险责任事故后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金,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故对被告“无责不赔”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车辆损失保险金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辩解对保险车辆的损坏修复费用的价格及修复项目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拒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价格系有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制作,符合证据的三性,已证明保险车辆损坏后的修复费用价格56060元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价格给予确认。对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是为查清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所必须支付的且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予给付。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上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572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文龙车辆损失保险金5726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主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远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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