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轩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吴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7
原告张轩。

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立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芳,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吴洋。

原告张轩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第三人吴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植,被告安邦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芳,第三人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轩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贵ESXXX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吴洋驾驶贵ESXXXX号车辆由某地往火车站方向行驶,5时30分左右,行驶至某某停车场前处时,车辆驶出路外与路灯杆、行道树相撞,造成路灯、路灯杆、行道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2118号)认定第三人吴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4日,原告和第三人赔偿某某新区综合执法办公室损坏市政设施款11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对保险车辆贵ESXXXX号车辆进行核损,修复费为30985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将保险车辆出租给第三人改变营业用途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市政设施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30985元,共计419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将其所有的贵ESXXXX力帆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但原告将保险车辆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改变车辆的用途,导致保险车辆增加保险风险的,投保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但是被告未依法通知保险公司,由此产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可免赔。第二、保险车辆损坏路政设施,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保险车辆因碰撞事故造成路政设施损坏,被告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2、原告将保险车辆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是否可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贵ESXXX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前述商业险种均适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保险金额为623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予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十五条载明“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发生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险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被保险机动车赠与他人或变更用途,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文字已“加粗”。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与明忠汽车租赁部签订一份《明忠汽车租赁合同》, 约定租赁期间从2014年11月18日14时36分起,还车时间至2014年12月26日19时52分止。基本租金为每天24小时行使250公里内为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20日5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某某停车场前处时,车辆驶出路外与路灯杆、行道树相撞,造成路灯、路灯杆、行道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第三人将租赁费支付原告。2014年12月4日,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2118号)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4日,第三人赔偿某某新区综合执法办公室损坏市政设施(灯杆一杆、安装费行道树等)款11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对保险车辆贵ESXXXX号车辆进行核损的修复费用为19665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将保险车辆出租给第三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未通知被告变更手续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赔为由拒赔。

另查明,原告系贵州顶效开发区明忠汽车租赁部(注册号:522320600022839,类型为个体)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核算决定书》、第三人吴洋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2118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被告所举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贵州顶效开发区明忠汽车租赁部基本信息》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贵ESXXXX号车辆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一种带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保险人在履行赔付义务时不分责、亦不分项。在涉案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虽将车辆租予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被告的免赔范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已支付第三方财产损失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1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载明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是“家庭自用汽车损”,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由明忠汽车租赁部出租经营并收取费用。原告将保险车辆出租的行为超出了家庭自用的范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辆改变使用用途,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同时车辆损失条款以“字体加粗”的形式载明对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书面通知保险人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已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予原告,应视为被告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的说明、提示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合同约定以及对原告将其保险车辆进行出租牟利,事故风险增加应属明知,未就变更车辆用途的情形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亦未办理批改手续。故此,被告抗辩对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书面通知保险人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原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轩保险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轩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张轩承担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远高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陶 进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