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闵萍、李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7
原告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奇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世鑫,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云龙,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闵萍。

被告李明刚。

原告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通小贷公司)诉被告闵萍、李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世鑫、万云龙,被告闵萍、李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通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闵萍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息为1.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等,被告李明刚自愿为闵萍提供连带保证并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闵萍每月应支付原告6万元财务费用,李明刚对财务费用同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00万元支付给了闵萍,借款到期闵萍并没有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闵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判决被告闵萍每月支付原告6万元财务费至还清之日;3、判决被告李明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闵萍辩称,我借款400万元属实,借来用于投资煤炭和农特产品,但现在经营不景气,所以不能还款。借款过后我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份,现在确实没有能力还款,希望给点宽限期。

被告李明刚辩称,借款400万元及担保属实,但现在由于资金紧张不能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闵萍与原告鑫瑞通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闵萍向鑫瑞通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不按期付息还本,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闵萍、李明刚与原告鑫瑞通小贷公司还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李明刚为闵萍的前述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本合同项下担保借款本息及债务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闵萍、李明刚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闵萍还应向鑫瑞通小贷公司支付财务费6万元,按月收取;李明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鑫瑞通小贷公司通过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给闵萍委托的收款人方嫣的账户。闵萍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此后未再付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2年10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因此,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起开始计算。对于此前当事人自愿支付的利息和费用,本院不予干预。作为借贷关系,贷款方所获利益即为利息收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财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明刚的担保责任,因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本合同项下担保借款本息及债务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李明刚主张权利的期间,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李明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闵萍偿还原告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明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闵萍追偿。

三、驳回原告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60元,减半收取19880元,由原告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0元,由被告闵萍、李明刚连带承担1959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陶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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