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7
原告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梅,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汝开,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天地药业公司)诉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文山开开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贵州天地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应诉,被告文山开开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与被告和解,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9月10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天地药业公司诉称,被告多年以来都从原告处采购医药产品,双方每年均签订了年度《销售合同书》,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的药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交付期限等内容将货物办理托运后向被告进行交付。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每批货物的供货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两笔货款共计185106元。其中,第一笔货款80420元,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2日开具了发票,按2014年度销售合同的约定,付款日为2015年1月23日,截至2015年5月31日已逾期122日,按每日0.5‰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合同约定计算,已产生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49056.51元;第二笔货款104685.5元,原告已于2015年2月27日开具了发票,按2015年度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日为2015年2月26日,截至2015年5月31日已超期99日,按每日1%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合同约定计算,已产生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03638.16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1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第一笔货款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804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0.5‰计算至该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二笔货款以104685.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按合同约定逾期每日按1%计算至该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山开开药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185106元;2、原告主张按1%/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金是否有悖公平,本院是否可依职权予以适当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共同签订一份《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氯化钠注射液(塑瓶)规格250ml:2.25g*50瓶、氯化钠注射液(塑瓶)规格250ml:0.9g*120瓶等药品,价格随行就市,交货地点为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仓库,运费由供方承担,卸货费由需方承担,付款方式为货到45天内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每日按0.5‰支付原告的利息。2014年12月11日,被告共签收确认原告交付的各类药品共计903件,货款共计80420.5元,并于2014年12月12日开具了货款的含税发票。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又共同签订一份《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500ml:50g*20瓶(塑瓶)、250ml:25g*30瓶(塑瓶)、250ml:25g*40瓶(塑瓶)、100ml:10g*100瓶(塑瓶)的10%的葡萄糖注射液、规格100ml:0.1*120 g*10瓶等不同规格的各种药品。药品价格,交货地点,运、卸货费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一致,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需在下月的25日前支付。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当期应付款金额的1%/日承担违约金”。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收到原告交付的各种药品共计1534件,货款共计104685.50元. 2015年2月27日原告开具此次货款的含税发票。2015年2月28日,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送达了涉案货款185106元的含税发票,快递单上载明被告收到涉案货款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3月4日9时49分。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经向被告核实,被告已受领庭前相关诉讼文书,同时被告对原告开具发票所列明的各类药品、各类药品的销售单价、药品件数均无异议。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发票后按照发票上载明含税票面金额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总额及违约金,被告以相关工作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为由进行辩解。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出货单》、《发货清单》、《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通快递》(发件联)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唐德冈制作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为据,故作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两次《发货清单》上签章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各类药品及件数,且对原告交付的各类药品的单价无异议,故对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31日共供货185106元药品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原告根据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开具相应的价税发票并送达被告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18510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双方在两次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分别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每日按0.5‰支付利息”及“按当期应付款金额的1%/日承担违约金”的约定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公平,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涉案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被告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裁决。首先,从原告的实际损失来看,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来看,应以约定不超过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限;从合同履行情况上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从公平角度上看,则原告按货款1%/日计算利息损失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有违公平。据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对于如何调整的问题,因原、被告已在2014年度的销售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 “每日按0.5‰支付利息”,此约定未超过当事人对利率约定的法定上限,且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与原告部分诉请相符,故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以每日按0.5‰计算为准。同时,根据原、被告之间支付货款的方式,即被告在收取原告开具的货款发票后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结合被告收到货款发票的时间,故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以被告所欠的货款185106元为基数,按每日0.5‰从2015年3月5日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在受领相关庭前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依法行使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5106元及利息(利息以18510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以每日0.5‰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8元,减半收取3184元,由原告承担184元,由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远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陶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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