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光友,,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谢德琴,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王正龙诉被告杨光友、谢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二龙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正龙、被告杨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龙诉称,2013年2月15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投资生意,约定每月按3%的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两年。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兴义市捧乍镇槽子湾村下瓦窑组的房产及地基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间,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2014年7月起的利息(截至起诉时为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原诉请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前返还借款100000元,月利率按1%,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止。
被告杨光友承认原告的全部事实主张。但表示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宽限在两年之内还清,同时要求原告减少利息。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地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出具并签名捺印的借条各一份,被告杨光友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和承担债务利息的义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且同意债务展期,属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光友、谢德琴于2016年6月15日前偿还原告王正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止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杨光友、谢德琴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二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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