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7
原告代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都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被告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到被告的工地做工,双方有共同债权若干,共同财产200000余元。但原告每次向被告索要生活费时,被告轻则谩骂、重则殴打,拒绝给付原告生活费,经郑屯司法所调解二次未果,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20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享10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2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离家出走与我分居至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诉称我不给原告生活费、打骂原告都不属实。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不属实,因为我承包民房修建,有亏有赚,且日常生活要花钱。双方共同债务有:欠唐光银16300元、唐光付3960元、李小保2500元、蒋玉苏1100元、杜兴发33000元、龚汝国500元、郑屯街上红板钱4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判决准许离婚;2、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代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200000元。

被告质证:有异议。我承建清单上的工程是事实,但是承建面积和单价都不对,不能证明有共同财产200000元。

被告未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该清单系原告单方面提供,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2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判决准许离婚的问题。因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具体至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不给其生活费、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因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本院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故不作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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