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龙县新桥镇东妹村冗要砂石场与兴义市立根电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6
原告安龙县新桥镇东妹村冗要砂石场。

执行合伙事务人庹国海,系该砂石场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立根电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卫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威,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龙县新桥镇东妹村冗要砂石场(以下简称冗要砂石场)诉被告兴义市立根电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根电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冗要砂石场的负责人庹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被告立根电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冗要砂石场诉称,从2009年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石灰,供货方式为原告将石灰运至被告的驻地,计价方式为按吨位计价,价格随市场的变化进行调整。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对双方交易的货物及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即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石灰款81555.0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灰款81555.06元,并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起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立根电冶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石灰,自2009年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止,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灰货款81555.06元未付,未支付的原因系他人尚欠被告的货款亦未清偿,导致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自愿承担偿还原告货款81555.06元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同意以被告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息的起算时间要求被告宽限到2014年1月1日。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石灰,供货方式为原告将石灰运至被告的驻地,计价方式为按吨位计价,货物价格随市场的变化进行调整。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共同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即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冗要砂石场石灰款81555.06元。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被告所欠的石灰款81555.0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冗要石灰结算单》等在卷为据,故作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并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其未按照结算的货款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据此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及承担支付原告逾期货款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双方均同意逾期利息以货款81555.0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此合意系原、被告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应尊重双方之意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兴义市立根电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龙县新桥镇东妹村冗要砂石场货款81555.06元及利息(利息以81555.0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龙县新桥镇东妹村冗要砂石场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被告兴义市立根电冶有限公司负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远高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陶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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