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婷婷与何发林、刘宇、刘仕宽、董世美、刘文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6
原告叶某某。

法定代理人丁照琴。

委托代理人吴杰,兴义市仓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发林。

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荣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宇。

委托代理人刘仕宽。

被告刘仕宽。

被告刘文显。

被告董世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凯,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何发林、刘宇、刘仕宽、董世美、刘文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丁照琴,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被告何发林、刘宇、刘仕宽、董世美、刘文显,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丁照琴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宇醉酒后驾驶贵ERX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城区沿兴义大道往顶效方向行驶,当日21时41分许,行驶至兴义大道体育中心路口处时,与对向由被告何发林行驶的贵EWXXXX号二轮摩托车(载刘德朋、叶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叶某某、何发林受伤、刘德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宇与何发林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除被告刘宇垫付的医疗费37700余元外,原告自付715.80元。且原告还需行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0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未成年人,但已满16周岁,在事故发生前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仅何发林请人为原告护理10日,并支付了原告10日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计算范围如下:

原告自付医疗费715.80元;

误工费8702.40元(28224元/年÷360天×111天);

护理费3300元(l00元/天×33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

鉴定费1400元;

伤残赔偿金41334元(20667.07元/年×20年×10%);

交通费1000元;

后期治疗费10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1-9项共计97442.20元。因被告刘宇驾驶的贵ER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宇、何发林、刘仕宽、刘文显、董世美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发林辩称,原告与何发林经恋爱确认为未婚夫妻关系,何发林的母亲董世美与刘德朋的父亲刘文显系再婚结成的夫妻。2014年9月18日,刘德朋邀何发林、叶某某到瓦戛归还向刘德朋表兄借用的摩托车,遂由何发林驾驶该摩托车载原告,刘德朋驾驶董世美所有的贵EW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瓦戛。返程时,由何发林驾驶贵EW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德朋与叶某某。原告明知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仍然乘坐,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何发林过错,且在原告住院期间,何发林已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计3200元。

被告刘宇辩称,刘宇驾驶的贵ER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仕宽所有,被告刘仕宽已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替代被告刘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缺乏依据,其中,原告为未成年人,其生活完全依赖于监护人,且未提交工作证明,故误工费一节不应支持;原告已诉请了残疾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属重复请求,且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且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刘宇为原告预付医疗费37730.15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支付),该款应相应扣减,差额由原告返还刘宇。

被告刘仕宽辩称,刘仕宽与刘宇是父子关系,刘宇驾驶的贵ERXXXX号小型轿车系刘仕宽所有。2014年9月17日下午,刘宇向刘仕宽提出借车,刘仕宽基于第二日正好要到成都出差,出差期间使用单位车辆,便同意将贵ERXXXX号小型轿车借给刘宇,并再三叮嘱其开车注意安全,且不能酒后驾驶。发生事故时,刘仕宽已经在成都,并不知道刘宇醉酒后驾车。贵ER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且刘宇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贵ERXXXX号小型轿车各项安全技术合格,故虽刘仕宽是车辆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文显辩称,贵EWXXX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不是刘文显,且虽然刘德朋死亡时未满18周岁,但是已满16周岁且在外从事劳动有固定收入,应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德朋死后也没有任何遗产,所以被告刘文显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世美辩称,董世美是何发林的生母,是刘德朋的继母,与刘文显系夫妻关系。何发林驾驶的贵EWXXXX号二轮摩托车系董世美所有,事发当日,董世美不在家,对刘德朋骑车外出一事不知情。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刘仕宽已就贵ER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宇是醉酒驾驶,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原则下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刘宇追偿;商业三者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8日在兴义XX水疗会所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2014年9月18日,刘德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董世美所有的贵EW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何发林、叶某某外出,后由何发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载刘德朋与叶某某由顶效方向沿兴义大道往兴义城区行驶,当日21时41分许,行驶至兴义大道体育中心路口处时,与对向由被告刘宇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的贵ER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发林、叶某某受伤,刘德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宇与何发林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小趾骨骨折并甲床损伤、头皮裂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原告住院33天,发生医疗费37730.15元,该款由被告刘宇预付27730.1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预付10000元。出院后,原告返回该院复查,共发生复查费计715.8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宇驾驶的贵ERXXXX号小型轿车为其父刘仕宽所有,刘仕宽于事故前一日将该车借给刘宇使用,次日刘仕宽因公出差。贵ER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贵ERXXXX号小型轿车在肇事前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被告何发林之母董世美与刘德朋之父刘文显再婚结为夫妻。刘德朋出生于1997年8月22日,生前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事发当日,刘德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董世美所有的贵EW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何发林、叶某某外出,后由何发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载刘德朋与叶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发林为原告预付了10天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原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5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兴义XX水疗会所为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贵ERXXXX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刘仕宽差旅费用报销证、住宿发票、我院于2015年4月24日对黔西南州XX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参照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宇、何发林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宇驾驶的贵ER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其在本次事故中属醉酒驾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就赔偿数额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刘仕宽作为贵ER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安全技术合格的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刘宇,且其对事故发生时刘宇醉酒驾驶一事亦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死亡,其余被侵权人及近亲属均已同时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参照被告何发林与刘宇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由被告刘宇、何发林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宇驾驶的贵ERXXXX号小型轿车虽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因其醉酒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故应由被告刘宇自行承担。被告何发林承担的份额中,因其与原告系无偿搭载关系,且原告明知被告何发林无机动车驾驶证,在该车超载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原告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原告应酌情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何发林承担60%的责任。在何发林承担60%的责任份额中,董世美作为贵EW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未妥善保管该车,将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刘德朋驾驶外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董世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20%;刘德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并将贵EW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由同为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何发林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虽为未成年人,却已满16周岁,并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留有遗产给刘文显继承,故被告刘文显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故误工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期限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后期还需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0000元的诉请,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原告诉请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虽原告未就此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就医过程中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然条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因作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分别发生鉴定费700元,其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评定内容系衡量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要素,与民事赔偿部分无关,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故该7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何发林为原告垫付费用的问题,被告何发林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3200元,但未获原告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何发林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为原告垫付3200元,故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以原告确认的10天计算护理费及生活费,在被告何发林应赔偿的份额中予以相应扣减。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38445.95元(37730.15元+715.80元);

2、误工费8702.40元(原告主张的78.40元/天×111天);

3、护理费2600.07元(78.79元/天×3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

5、鉴定费700元;

6、伤残赔偿金41334元(20667.07元/年×20年×10%);

7、交通费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1-8项共计96072.42元。综合本院核算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442号案件原告刘文显、宋绍珍因刘德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损失总额为492663.37元,(2015)黔义民初字第443号案件原告何发林的损失总额为47951.81元,本案原告叶某某的损失总额占本次事故中何发林、刘德朋、叶某某总损失约15%[96072.42元/(47951.81元+492663.37元+96072.42元)],故在交强险限额中分配18300元(122000元×15%),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先行赔偿,扣减该保险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还应补付8300元,实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交强险不足的77772.42元(96072.42元-18300元),由被告刘宇承担50%,即38886.21元(77772.42元×50%),扣减其已预付的27730.15元,还应补付11156.06元;由被告何发林赔偿13999.04元(77772.42元×50%×60%×60%),扣减其已为原告预付的10天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及护理费计1087.90元[10天×(30元+78.79元)],还应补付12911.14元;由被告董世美赔偿4666.35元(77772.42元×50%×60%×20%)。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00元;

二、被告刘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56.06元;

三、被告何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11.14元;

四、被告董世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66.35元;

五、驳回原告叶某某对被告刘宇、何发林、董世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叶某某对被告刘仕宽、刘文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刘宇承担192元,被告何发林承担150元,被告董世美承担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珩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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