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发富与瞿彬、丁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6
原告刘发富。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瞿彬。

被告丁丽。

被告瞿彬、丁丽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麒,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发富诉被告瞿彬、丁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张凯,被告瞿彬、丁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发富诉称,被告瞿彬与丁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丁丽将贵ESXXXX号小型轿车交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瞿彬驾驶,瞿彬驾驶该车由马岭镇往兴义市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大道五寨公交站牌前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贵EW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瞿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期间,被告瞿彬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10000元;

护理费7564.8元(78.80元/天×96天);

住院伙食费4800元(50元/天×96天);

误工费16304.70元(117.30元/天×139天);

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

10%);

交通费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1-7项共计89265.92元。经查,贵ESXXXX号小型轿

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瞿彬、丁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瞿彬、丁丽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瞿彬驾驶的贵ESXXXX号小型轿车系丁丽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瞿彬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75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误工日计算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在本地就医,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能重复计算,且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有损失只应按70%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书面辩称,贵ES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贵ES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瞿彬系无证驾驶,故我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替代其赔偿原告,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在兴义市XXXX农贸市场内经营粮油食品零售。被告瞿彬与丁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瞿彬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登记于被告丁丽名下的贵ESXXXX号小型轿车由马岭镇往兴义市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大道五寨公交站牌前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贵EW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瞿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96天,产生医疗费24033.89元,其中被告瞿彬支付10042.80元,原告自付13991.09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瞿彬驾驶的贵ES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瞿彬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72.80元外,并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原告户口簿、兴公交认字[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兴义市XXXX农贸市场出具的原告在该农贸市场租赁摊位经营粮油食品的证明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瞿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瞿彬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丽将车辆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瞿彬驾驶,其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贵ES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瞿彬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赔偿后有权就赔偿数额向侵权人追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10000元未超过其实际支出金额,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无权超越其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故以其诉请的10000元计入损失总额。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原告的职业状况,本院酌情按最近年度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116.20元/天(42413元/年÷365天)进行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8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其就医过程中,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诉请500元,金额适当,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造成原告严重精神痛苦。被告瞿彬、丁丽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系重复请求,因二者皆为人身损害赔偿项下并列的赔偿项目,无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3000元。

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瞿彬支付原告生活费(实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300元还是600元的问题。被告瞿彬虽主张已支付原告600元,但仅获原告认可300元,而瞿彬除其陈述外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以300元确定其支付的金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0000元;

2、护理费7564.80元(78.80元/天×96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

4、误工费16035.60元(116.20元/天×138天);

5、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

6、交通费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前述1-7项共计86996.82元,扣减被告瞿彬已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余款86696.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后有权就赔偿数额向侵权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696.82元;

二、驳回原告刘发富对被告瞿彬、丁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刘发富承担46元,被告瞿彬承担200元,被告丁丽承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