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志票与王光翠、周文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6
原告毛志票。

委托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光翠。

被告周文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贵利,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毛志票诉被告王光翠、周文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毛志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腾,被告王光翠、周文缘,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志票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王光翠驾驶登记为被告周文缘所有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由马岭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2时24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宜化大道汕昆高速公路路口处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双健”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黄长琴、熊某某)相撞,造成毛志票、黄长琴和熊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了现场后,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黄长琴、熊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ASIA2000分级 C级);2、颈椎骨折;3、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颈部软组织损伤;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擦伤等。原告住院61天,发生医疗费58450.48元,其中被告王光翠支付40250.4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予头颈胸支具外固定3月,每3月返院复片。原告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毛志票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如下损失:

1、医疗费58450.48元;

2、鉴定费700元;

3、误工费22172元[92元/天(33590元/年÷365天)×241天];

4、护理费5612元(92元/天×61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

6、营养费6100元(100元/天×61天);

7、残疾赔偿金40027.32元(6671.22元/年×20年×30%);

8、被扶养人闻菊生活费1044.80元(5970.25元/年÷12个月×14个月÷2人×30%);

9、被扶养人毛玉光生活费4278.80元(5970.25元/年÷12个月×172个月÷6人×30%);

10、被扶养人熊绍芬生活费5671.70元(5970.25元/年×19年÷6人×30%);

11、交通费1000元;

12、摩托车修理费2400元;

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1-13项共计163557.10元。因被告王光翠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王光翠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其承担。原告过错程度较轻微,仅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

被告王光翠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光翠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为本人所有,该车登记在其子周文缘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期间,王光翠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250.48元,原告应返还王光翠。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王光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41天计算不符合客观情况,应按实际住院61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和营养费6100元属于重复计算,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为500元以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40027.32元,就不得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由其被扶养人自行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王光翠按照事故责任和赔偿情况予以分担。

被告周文缘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光翠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登记在周文缘名下。其余辩解意见同被告王光翠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光翠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分责原则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王光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替代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闻菊生活费应为895.53元,毛玉光生活费为4179.18元,熊绍芬生活费为577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诉请过高,请人民法院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毛玉光(1948年11月18日生)与熊绍芬(1953年6月6日生)共同生育了包括原告毛志票在内的6个子女。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与赵必伦共同生育了闻华(1994年11月6日生)、闻平(1996年5月23日生)、闻某(1997年9月29日生)三子女。2014年7月4日,被告王光翠驾驶贵EXXXXX号小型轿车,由马岭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2时24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宜化大道汕昆高速公路路口处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双健”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黄长琴、熊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及黄长琴、熊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检验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且未戴安全头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黄长琴、熊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ASIA2000分级 C级);2、颈椎骨折;3、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颈部软组织损伤;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擦伤等。原告住院61天,发生医疗费58450.48元,其中原告自付18200元,被告王光翠支付40250.4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予头颈胸支具外固定3月,每3月返院复片。2015年2月5日,原告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光翠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登记在其子即被告周文缘名下。被告王光翠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驾驶的“双健”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原告为修复该车支付修理费24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原告户口簿、原告家庭成员身份关系证明、兴公交认字[2014]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住院预交金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参照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光翠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光翠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虽登记在被告周文缘名下,但该登记仅作为机动车是否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被告王光翠、周文缘均认可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属王光翠所有,原告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同时被告周文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也无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诉请被告周文缘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光翠已就其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黄长琴、熊某某已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赔偿,案号分别为:(2015)黔义民初字第01501号、(2015)黔义民初字第0150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由被告王光翠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减少的实际损失,也未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基于其登记为农业家庭户的事实,本院酌情按最近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4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关于原告伤后休息6个月的医嘱,误工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15天。

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最近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79元/天计算。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同时结合本地消费水平,本院综合确定按50元/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营养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其就医过程中,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故交通费可酌情支持8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实质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其收入减少,进而影响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减少,受害人对其收入减少的部分当然享有合法的请求权,故其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格主体,对被告王光翠关于原告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为此提供了摩托车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且三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八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人身损害赔偿项下并列的赔偿项目,二者并无包含无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诉请10000元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58450.48元;

2、鉴定费700元;

3、误工费19436元(90.40元/天×215天);

4、护理费4806.19元(78.79元/天×61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

6、残疾赔偿金40027.32元(6671.22元/年×20年×

30%);

7、被扶养人闻某生活费1044.8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

8、被扶养人毛玉光生活费4277.68元(5970.25元/年×14.33年÷6人×30%)

9、被扶养人熊绍芬生活费5647.86元(5970.25元/年×18.92年÷6人×30%);

10、交通费800元;

11、摩托车修理费24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1-12项共计150640.33元,其中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累加,不再单独列项。上述损失150640.33元约占本次事故中毛志票、黄长琴、熊某某受伤产生的总损失的57%[150640.33元/(150640.33元+108580.39元+5566.82元)],故在交强险限额中分配69540元(122000元×57%),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81100.33元(150640.33元-69540元),由被告王光翠承担70%,即56770元(81100.33元×70%),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王光翠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26310元(69540元+5677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光翠已赔偿的40250.4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志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31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毛志票86059.52元,支付王光翠垫付款40250.48元);

二、驳回原告毛志票对被告王光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毛志票对被告周文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毛志票承担58元,被告王光翠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莹 莹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白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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