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君博与王光翠、周文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6
原告熊某某。

法定代理人熊健,系原告熊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光翠。

被告周文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贵利,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王光翠、周文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熊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腾,被告王光翠、周文缘,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王光翠驾驶登记为被告周文缘所有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由马岭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2时24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宜化大道汕昆高速公路路口处时,与同向由毛志票驾驶的“双健”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黄长琴、熊某某)相撞,造成毛志票、黄长琴和熊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了现场后,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志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黄长琴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

1、医疗费3306.18元;

2、护理费1472元(92元/天×16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

4、营养费1600元(100元/天×16天);

5、交通费1000元。

上述1-5项共计8978.18元。因被告王光翠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王光翠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其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毛志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光翠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光翠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为本人所有,该车登记在其子周文缘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期间,王光翠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06.18元,原告应返还王光翠。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王光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毛志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为100-200元之间。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王光翠按照事故责任和赔偿情况予以分担。

被告周文缘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光翠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登记在周文缘名下。其余辩解意见同被告王光翠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光翠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分责原则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王光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替代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交通费票据,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王光翠驾驶贵EXXXXX号小型轿车,由马岭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2时24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宜化大道汕昆高速公路路口处时,与同向由毛志票驾驶的“双健”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黄长琴、熊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及毛志票、黄长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志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检验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且未戴安全头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黄长琴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原告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3306.18元,该款由被告王光翠支付。

另查明,被告王光翠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登记在其子即被告周文缘名下。被告王光翠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兴公交认字[2014]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参照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光翠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光翠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虽登记在被告周文缘名下,但该登记仅作为机动车是否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王光翠、周文缘均认可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属王光翠所有,原告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同时被告周文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也无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诉请被告周文缘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光翠已就其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黄长琴、毛志票已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赔偿,案号分别为:(2015)黔义民初字第01501号、(2015)黔义民初字第0150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由被告王光翠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同时结合本地消费水平,本院综合确定按50元/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营养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其就医过程中,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故交通费可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3306.18元;

2、护理费1260.64元(78.79元/天×16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

4、交通费200元。

上述1-4项共计5566.82元。该损失约占本次事故中毛志票、黄长琴、熊某某受伤产生的总损失的2%[5566.82元/(150640.33元+108580.39元+5566.82元)],故在交强险限额中分配2440元(122000元×2%),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3126.82元(5566.82元-2440元),由被告王光翠承担70%,即2188元(3126.82元×70%),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王光翠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4628元(2440元+218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光翠已赔偿的3306.1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62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熊某某1321.82元,支付王光翠垫付款3306.18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对被告王光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对被告周文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光翠承担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莹 莹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白英(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