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荣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宇。
委托代理人刘仕宽。
被告刘仕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凯,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发林诉被告刘宇、刘仕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何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被告刘宇、刘仕宽,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发林诉称,何发林的母亲董世美与刘德朋的父亲刘文显系再婚结成的夫妻。2014年9月18日,刘德朋邀何发林、叶某某到瓦戛归还向刘德朋表兄借用的摩托车,遂由何发林驾驶该借用摩托车载叶某某与刘德朋驾驶董世美所有的贵EW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同到瓦戛。返程时,由何发林驾驶贵EW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德朋与叶某某向兴义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41分许,行驶至兴义大道体育中心路口处时,与对向由被告刘宇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84.58mg/l00ml)驾驶的属被告刘仕宽所有的由兴义城区沿兴义大道往顶效方向行驶的贵ER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发林、叶某某受伤及刘德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宇与何发林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刘宇支付。治疗后,原告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
1、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l0%);
2、鉴定费700元;
3、误工费4808.50元[84.50元/天×(住院33天+持续误工2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
5、护理费2550.90元(33天×77.30元/天);
6、交通费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8、营养费1650元(33天×50元/天)。
上述1-8项共计26727.40元。因被告刘仕宽所有的贵ER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宇辩称,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宇与何发林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刘宇驾驶的贵ER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仕宽所有,被告刘仕宽已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替代被告刘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缺乏依据,其中,原告既无机动车驾驶证,也未戴安全头盔,摩托车又未经过年检且违规超载,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理不通。同时,原告已诉请了残疾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属重复请求;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又要求赔偿营养费,属重复计算。事故发生后刘宇共为原告预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6874.41元,原告应将该款返还刘宇。
被告刘仕宽辩称,刘仕宽与刘宇是父子关系,刘宇驾驶的贵ERXXXX号小型轿车系刘仕宽所有。2014年9月17日下午,刘宇向刘仕宽提出借车,刘仕宽基于第二日正好要到成都出差,出差期间使用单位车辆,便同意将贵ERXXXX号小型轿车借给刘宇,并再三叮嘱其开车注意安全,且不能酒后驾驶。发生事故时,刘仕宽已经在成都,并不知道刘宇醉酒后驾车。贵ER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且刘宇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贵ERXXXX号小型轿车各项安全技术合格,故虽刘仕宽是车辆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刘仕宽已就贵ER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宇是醉酒驾驶,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原则下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刘宇追偿;商业三者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母董世美与刘德朋之父刘文显再婚结为夫妇。2014年9月18日,刘德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董世美所有的贵EW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何发林、叶某某外出,后由何发林无证驾驶该车载刘德朋与叶某某由顶效方向沿兴义大道往兴义城区行驶,当日21时41分许,行驶至兴义大道体育中心路口处时,与对向由被告刘宇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的贵ER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发林、叶某某受伤,刘德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宇与何发林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侧趾骨下支骨折、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及骶椎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内外踝骨折。原告住院33天,发生医疗费24074.41元,该款由被告刘宇预付。2015年1月22日,原告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宇驾驶的贵ERXXXX号小型轿车为其父刘仕宽所有,刘仕宽于事故前一日将该车交给刘宇使用,次日刘仕宽因公出差。贵ER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贵ER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安全技术状况合格。事故发生后,除已为原告预付医疗费24074.41元外,被告刘宇还预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出具给被告刘宇的《收条》、《贵ERXXXX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刘仕宽差旅费用报销证、住宿发票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可参考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宇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宇驾驶的贵ER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其在本次事故中属醉酒后驾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就赔偿数额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刘仕宽作为贵ER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的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刘宇驾驶,其对事故发生时刘宇醉酒驾驶一事亦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其余被侵权人或近亲属均已同时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参照原告与被告刘宇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由被告刘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虽其驾驶的贵ER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因其醉酒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责,故应由被告刘宇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一节,其虽住院33天,但结合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57天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也未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低于该标准,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无权超越其主张裁判,故以原告诉请金额确定。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低于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无权超越其主张裁判,故以原告诉请金额确定。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节,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虽原告未就此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就医过程中原告及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然条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何发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24074.41元;
2、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l0%);
3、鉴定费700元;
4、误工费4808.50元(按原告诉请金额确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
6、护理费2550.90元(按原告诉请金额确定);
7、交通费30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上述1-8项共计47951.81元。综合本院核算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442号案件原告刘文显、宋绍珍的损失总额为492663.37元;(2015)黔义民初字第489号案件原告叶某某的损失总额为96072.42元。本案原告损失约占本次事故中刘德朋、叶某某、何发林总损失的8%[47951.81元/(492663.37元+96072.42元+47951.81元)],故在交强险限额中分配9760元(122000元×8%)。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38191.81元(47951.81元-9760元),由被告刘宇承担50%,即19095.90元(38191.81元×50%)。鉴于被告刘宇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9760元后,有权向被告刘宇追偿,而被告刘宇已赔偿原告方的24874.41元已超过前述19095.90元,故对被告刘宇责任份额内的赔偿数额要先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就被告刘宇已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经结算,属于被告刘宇责任份额内的赔偿总额为28855.90元(9760元+19095.90元),扣减被告刘宇已预付的24874.41元,被告刘宇还应赔偿3981.49元(28855.90元-24874.41元),因该3981.49元在前述交强险分配数额9760元内,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981.49元,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发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81.49元;
二、驳回原告何发林对被告刘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发林对被告刘仕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宇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珩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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