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小婷。
原告谭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伟梅,系谭某某之母。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建,系原告李伟梅之兄,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礼章。
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伟梅、谭小婷、谭某某诉被告谭礼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伟梅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建,被告谭礼章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勇,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梅、谭小婷、谭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谭礼章驾驶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方近亲属谭雁宁乘坐该车)牵引桂K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兴义市木贾街道办母乃“合兴”煤场往广西方向行驶,当日18时57分许,行经212省道466Km+l00m处时,与对向由余建国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龚顶芬)相撞后侧翻,又将对向由彭六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张普英、徐某)砸压,造成余建国、彭六益、张普英、徐某当场死亡,谭雁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龚顶芬、谭礼章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礼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谭礼章仅赔偿原告方32000元,而其余损失未获赔。死者谭雁宁生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谭雁宁雇佣的驾驶员,收入来源于城镇非农劳动,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方因谭雁宁在本次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
2、丧葬费19264.02元(3210.67元/月×6月);
3、抚养费20554.31元(13702.87元/年×3年÷2人);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60.68元(30850元/年÷365天×3人×3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1-5项合计503920.41元。因被告谭礼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投有保险,故二被告应对原告产生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礼章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受害人谭雁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谭礼章持A1A2E驾驶证驾驶的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K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系本人所有。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桂K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对原告的诉请,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谭雁宁已赔偿原告方323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受害者余建国当场死亡的结果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谭礼章持A1A2E驾驶证驾驶的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险(每座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死者谭雁宁系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故我公司不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车上人员险应当在被告谭礼章赔偿原告方后,再向我公司主张。故我公司对原告方的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谭雁宁出生于1969年6月8日,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与李伟梅登记结婚后共同生育有谭小婷、谭某某二子女。谭雁宁是谭礼章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3月23日,被告谭礼章驾驶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乘坐人:谭雁宁)牵引桂K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40760Kg煤炭(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40000Kg,挂车核定载质量:31000Kg),由兴义市木贾街道办母乃“合兴”煤场往广西方向行驶,当日18时57分许,行经212省道466Km+l00m处时,与对向由余建国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龚顶芬)相撞后侧翻,又将对向由彭六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张普英、徐某)砸压,造成余建国、彭六益、张普英、徐某当场死亡,谭雁宁经抢救无效死亡,龚顶芬、谭礼章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礼章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载货下长坡过程中制动力不足,车辆失控后误操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建国、彭六益、谭雁宁、龚顶芬、张普英、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谭礼章赔偿原告方32300元。
另查明,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系被告谭礼章所有。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乘客座位险(每座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桂K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通过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120000元,交警部门用该款支付余建国、彭六益、谭雁宁、张普英、徐某运尸费计60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原告户口簿、结婚证、兴公交认字[2014]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投保单、保险条款、死者家属出具给谭礼章的《收条》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谭礼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对原告方因其近亲属谭雁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被告谭礼章已就其驾驶的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谭雁宁是被保险机动车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同时虽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了乘客座位险,但乘客座位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并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事故发生时,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余建国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余建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虽余建国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但其财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限额内对其债务进行清偿,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方仍放弃追加余建国的财产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被告谭礼章对原告赔偿的数额应先扣除交强险数额,谭礼章主张应免除11000元的赔偿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死者谭雁宁生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系被告谭礼章雇佣的驾驶员,以非农劳动获取主要收入,同时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徐某生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综上,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重点考察扶养义务人的收入状况,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低于法律规定,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无权超越其诉请裁判,故以原告诉请金额确认其损失。
关于丧葬费,原告方诉请低于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以原告方诉请数额计入总损失。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予支持,且原告诉请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谭雁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50000元较高,本院调减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因谭雁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
2、丧葬费19264.02元;
3、谭某某生活费20554.31元;
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60.6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上述1-5项共计463920.41元,其中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累加计算,不再单独列席。上述损失463920.41元扣减交强险11000元后,由被告谭礼章赔偿452920.41元,扣减其已预付的32300元,被告谭礼章还应补付原告方420620.41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礼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梅、谭小婷、谭某某因谭雁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0620.41元。
二、驳回原告李伟梅、谭小婷、谭某某对被告谭礼章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伟梅、谭小婷、谭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谭礼章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莹 莹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白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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