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厚翠、王洪方、王小梅、王世洪与吴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6
原告梨厚翠。

原告王洪方。

原告王小梅。

原告王世洪。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永林。

原告梨厚翠、王洪方、王小梅、王世洪诉被告吴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洪方、王小梅、王世洪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被告吴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梨厚翠、王洪方、王小梅、王世洪共同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方近亲属王贵学在散步时,被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王贵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贵学在送医途中死亡。本次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贵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因王贵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丧葬费21407.50元;

2.死亡赔偿金405867.78元;

3.梨厚翠生活费76273.20元;

4. 抢救及尸体处理费计3349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以上1-5项共计536897.48元。因被告未就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其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方423917元。

被告吴永林辩称,2015年3月15日19时40分许,吴永林驾驶自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兴义市东南环线瓦厂处行驶,驾驶途中为避让行人,车辆发生侧翻,吴永林摔倒在地并昏迷,故对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否撞倒王贵学,吴永林已记不清楚,但后来听围观群众转述,王贵学尸体旁有大量的碎玻璃,故对王贵学的死亡吴永林认为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在王贵学死亡后,吴永林为原告方垫付了王贵学丧葬费30000元。吴永林认为,王贵学死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方诉请的其余金额是否合法有据;3、被告吴永林是否应就王贵学的死亡结果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贵学出生于1953年2月28日,生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梨厚翠共同生育了王洪方、王小梅、王世洪三子女。王贵学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于2013年因城镇建设被政府征收完毕,其房屋被征收拆迁后,该家庭迁至兴义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安置区居住。2015年3月15日,吴永林驾驶其自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文元敏)由兴义飞机场方向往赵家渡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东南环线瓦厂处时,与行人王贵学相撞,造成王贵学、吴永林、文元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靠道路最右侧车道通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贵学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贵学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1749.87元。王贵学死亡后,原告为保存王贵学尸体,支付恒温箱租用费1600元。2015年4月10日,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兴)公(司)鉴(法尸)字[2015]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评定王贵学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严重受伤,造成颅脑损伤、左额颞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其损伤应为钝性物体撞击所致,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永林为原告垫付了王贵学的丧葬费300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户口薄、贵州省兴义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庭人口信息证明及失地证明、王贵学死亡注销证明、(兴)公(司)鉴(法尸)字[2015]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贵州省兴义市XX新区新建十六组安置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土地征收补偿清册》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王贵学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交警部门于本次事故发生及时进行了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并对王贵学进行尸体检验,确认王贵学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据此依法作出了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除其口述外,未向本院提交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反的证据,且其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就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上级交警部门复核,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对王贵学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及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就其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王贵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参照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特别是要考量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环境。王贵学生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已因城市开发建设被全部征收完毕,死者生前已不能通过农业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加之,其生前居住的兴义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安置区毗邻兴义市城区,其生活环境、消费环境与城镇居民并无明显区别,综合其失地后收入来源及居住情况,本案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诉请金额未超过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本院无权超越其诉请进行裁判,故以原告方诉请金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

关于梨厚翠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方主张“梨厚翠已超过劳动主体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王贵学生前对梨厚翠有扶养义务,故应计算梨厚翠生活费”。但是,王贵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62岁,也亦超过劳动主体法定退休年龄,尚需他人赡养,且梨厚翠有法定赡养义务人,故其生活费请求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丧葬费及为保存王贵学尸体产生的恒温箱租用费1600元,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未超过最近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总额,本院无权超越其诉请金额进行裁判,故以原告方诉请金额确定丧葬费。丧葬费是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尸体运送、尸体保存、火化等费用,故原告方诉请的恒温箱租用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方因受害人王贵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20000元计入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方因王贵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抢救费1749.87元;

2、死亡赔偿金405867.78元;

3、丧葬费21407.5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述1-4项共计449025.15元,该款由被告先行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327025.15元(449025.15元-12200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162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方383620元(122000元+261620元),扣减其已预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补付原告方3536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梨厚翠、王洪方、王小梅、王世洪因王贵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3620元;

二、驳回原告梨厚翠、王洪方、王小梅、王世洪对被告吴永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梨厚翠、王洪方、王小梅、王世洪共同承担410元,被告吴永林承担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莹 莹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白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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