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绍凤与王朝相、王继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6
原告陈绍凤。

委托代理人张智杰,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禄,系原告陈绍凤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朝相。

被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朝相,系王某某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绍凤诉被告王朝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绍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杰、吴天禄,被告王某某及其与王朝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绍凤诉称,2015年2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打磨村方向经万屯镇贡新村移民街街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EK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撞到停在路边的贵ED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梁正方,造成王某某、陈绍凤、梁正方、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韦文亮四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未等待交警到现场便逃逸。原告伤后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和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发生医疗费2726.35元。出院后原告仍感不适,于次日到万屯村卫生室进行输液、理疗等,住院治疗28天,共发生医疗费3168元。本次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顶(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

l、医疗费用5974.35元;

2、误工费4151元(按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48.25元/天×28天);

3、护理费3330元(118.93元/天×2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

5、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

6、交通费1000元;

7、车辆停放、拖车、领车费350元;

8、车辆损失费2175元(新车价值4350元按照50%折价);

9、律师代写诉状费200元。

以上1-9项共计21380.35元。因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朝相所有,且其系王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

被告王某某、王朝相共同辩称,王朝相是王某某之父,王某某作为未成年人,无任何个人财产。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陈绍凤受伤住院的结果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因原告也系无证驾驶,故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王朝相,王某某也持有一把摩托车钥匙,王朝相对事发时王某某驾车外出一事系知情的。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方只认可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在其万屯卫生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因是万屯卫生院是原告及其丈夫共同开设的,其在该卫生室产生的费用不客观、不真实;误工费的诉请过高,只能按照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且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只应按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于法无据,因无具体的医嘱证明原告应加强营养;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领车、拖车费用不认可;车辆损失费应该有正式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律师代书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夫吴天禄共同开设了万屯镇万屯村卫生室,且原告依法取得妇幼保健职业资格证,并在万屯镇万屯村卫生院从事妇幼保健卫生工作。2015年2月20日,被告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ENXXXX号普通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打磨村方向经万屯镇贡新村移民街往万屯方向行驶,当日14时20分许,当车行驶到万屯镇贡新村移民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EK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撞到停在路边的贵ED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梁正方,造成王某某、陈绍凤、梁正方、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韦文亮四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顶(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有障碍的路段,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治疗,初步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和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发生医疗费2726.35元。出院后原告于次日到万屯村卫生室治疗24天,发生医疗费3168元,诊断为损伤性头痛及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父王朝相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原告及二被告就原告驾驶的贵EK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损失共同确认为15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顶(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在兴义市万屯镇万屯村卫生室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妇幼保健职业资格证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以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为由主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有事故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但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王某某在遇障碍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原告无证驾驶的行为并非事故发生原因力,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系无个人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朝相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同时作为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朝相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二被告主张只认可原告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其在万屯镇万屯村卫生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有权就近选择医疗成本较小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原告从黔西南州中医院出院后继续到万屯镇万屯村卫生室进行输液及针灸消肿止痛治疗,有每日处方笺、输液登记薄、住院病历相印证,且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与万屯镇万屯村的诊断均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性头痛及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可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万屯镇万屯村治疗24天的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二被告未就其该项主张进行举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万屯镇万屯村卫生室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应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基于其为万屯镇万屯村妇幼保健员的从业情况,故以最近年度贵州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平均工资126.40元/天(46138元/年÷365天)计算。

关于摩托车损失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已就原告驾驶的贵EK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损失数额协商一致,共同确认为1500元,这是各方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以1500元确认贵EK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并计入原告损失总额。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伤势较轻,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款人为雷芬、杨洪兴、郑文云、黄绍华出具的收据,以证实其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本人及亲属探望往返产生的交通费。但收据的出具人实质上属证人证言,而出具人无法定事由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收据的真实性,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出具人具有依法从事客运的从业资格,故对原告所举以上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原告在就医和转院过程中,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交通费可酌情支持,以200元计入原告损害总额。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计算标准及代写诉状费2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陈绍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l、医疗费5894.35元;

2、误工费3539.20元(按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26.40元/天×28天);

3、护理费2206.12元(78.79元/天×2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

5、交通费200元;

6、停车费及拖车费计350元;

7、车辆损失费1500元;

8、代写诉状费200元。

以上1-8项共计16689.67元,由被告王朝相赔偿原告。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绍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及拖车费、二轮摩托车损失费、代写诉状费共计16689.67元。

三、驳回原告陈绍凤对被告王朝相、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朝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莹 莹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白英(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