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6
原告贺某某。

被告梁某某,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2015年1月13日在《贵州民族报》第A4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9日生育女儿贺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对原告冷若冰霜,要原告对其百依百顺,被告在家从不干活,做家务,一天好吃懒做,对我与孩子不管不问,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结婚后不久,2012年6月27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贺某甲原告自己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梁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

第二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贺某甲为2010年5月9日出生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丰都街道办事处新建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9日生育女儿贺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27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贵州省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新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或无法维持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长达2年之久,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贺某甲,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但因被告梁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实际履行该项义务。同时,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 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尊重原告的意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贺某甲由原告贺某某抚养成年。

案件受理费800元(含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郎太平

审 判 员  查仕伟

人民陪审员  唐贤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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