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芸,系余某某之母。
原告余万莉。
原告余小梅。
委托代理人李芸,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礼章。
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芸、余某某、余万莉、余小梅诉被告谭礼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芸、余万莉、余小梅,被告谭礼章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勇,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芸、余某某、余万莉、余小梅共同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谭礼章驾驶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兴义市木贾街道办母乃“合兴”煤场往广西方向行驶,当日18时57分许,行经212省道466Km+l0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方近亲属余建国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龚顶芬)相撞后侧翻,又将对向由彭六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张普英、徐某)砸压,造成余建国、彭六益、张普英、徐某当场死亡,谭雁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龚顶芬、谭礼章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礼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仅到交警部门领取到由木贾街道办事处垫付的40000元安葬费,而其余损失未获赔。死者余建国生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且生活来源于城镇非农劳动,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方因余建国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315674.94 元(14年×22548.21元/年);
2、丧葬费21407.52 元;
3、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按2000元
计算;
4、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1-5项合计391082.40元。因被告谭礼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投有保险,故二被告因对原告产生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礼章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受害人余建国死亡结果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谭礼章持A1A2E驾驶证驾驶的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K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系本人所有。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桂K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对原告的诉请,死者生前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余万莉、余某某、李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因李芸不是余建国的近亲属,余万莉、余某某仅是余建国的第二法定继承人,故本案适格主体只有余小梅。
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受害者余建国当场死亡的结果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谭礼章持A1A2E驾驶证驾驶的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谭礼章在事故发生时超载驾驶,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不足部分由谭礼章赔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金额请人民法院依法核算。
经审理查明,余建国出生于1949年6月12日,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与邢孝英共同生育有余启洪、余小梅二子女,1997年2月28日余建国与刑孝英经兴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子余启洪与李芸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余某某、余万莉二子女。余启洪于2005年8月24日死亡。2009年8月起,余建国与原告李芸、余某某、余万莉共同生活在兴义市XX街道办XX社区二组,并以从事道士先生职业获取收入。2015年3月23日,被告谭礼章驾驶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乘坐人:谭雁宁)牵引桂K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40760Kg煤炭(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40000Kg,挂车核定载质量:31000Kg),由兴义市木贾街道办母乃“合兴”煤场往广西方向行驶,当日18时57分许,行经212省道466Km+l0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方近亲属余建国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龚顶芬)相撞后侧翻,又将对向由彭六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张普英、徐某)砸压,造成余建国、彭六益、张普英、徐某当场死亡,谭雁宁经抢救无效死亡,龚顶芬、谭礼章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礼章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载货下长坡过程中制动力不足,车辆失控后误操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建国、彭六益、谭雁宁、龚顶芬、张普英、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木贾街道办事处为原告方垫付安葬费40000元。
另查明,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系被告谭礼章所有。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桂K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在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款用黑体字加粗。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谭礼章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通过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120000元,交警部门用该款支付余建国、彭六益、谭雁宁、张普英、徐某运尸费计60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原告户口簿、兴义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1997)义坪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注销证明、公证书、兴义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及兴义市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余建国生前住所地及职业的证明、兴公交认字[2014]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保险条款、兴义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谭礼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对原告方因其近亲属余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余小梅系余建国之女,余某某、余万莉系余建国之孙子女,符合民法中规定的近亲属范畴。原告李芸系余建国的丧偶儿媳,在余建国生前与其同住,对余建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作为适格主体主张赔偿,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谭礼章已就其驾驶的桂K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彭六益(经核算损失为607894.30元)、张普英(经核算损失为485681.18元)、徐某(经核算损失为487534.18元)之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龚顶芬(经核算损失为46741.22元)已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替代被告谭礼章承担,因谭礼章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驾驶的规定,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约定,该项属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已就该条款向被告谭礼章作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免赔10%。其余损失由被告谭礼章自行承担。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死者余建国生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以非农劳动获取主要收入,同时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徐某生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综上,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故本案死亡赔偿应按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22548.21元/年计算。
关于丧葬费,原告方诉请低于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以原告方诉请数额计入总损失。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予支持,且原告诉请2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方应提交摩托车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以证实余建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但原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余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50000元较高,本院调减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因余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315674.94 元(22548.21元/年×14年);
2、丧葬费21407.52 元;
3、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
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上述1-4项共计349082.46元,上述损失约占本次事故受害人总损失的18%,故在交强险限额中分配21960元(122000元×18%),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替代被告谭礼章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同样已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参照交强险分配比例对商业三者险进行分配,本案分配81000元(500000元×90%×18%),其余由被告谭礼章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02960元(21960元+810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运尸费1200元,还应补付101760元;被告谭礼章赔偿原告方246122.46元(349082.46元-10296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芸、余某某、余万莉、余小梅因余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760元;
二、被告谭礼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芸、余某某、余万莉、余小梅因余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6122.46元;
三、驳回原告李芸、余某某、余万莉、余小梅对被告谭礼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谭礼章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承担5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莹 莹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白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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