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仕方、王开英与李云富、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6
原告查仕方。

原告王开英。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荣敏,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云富。

被告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60XXXX。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楼、四楼、十二楼。

委托代理人陈应贵,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查仕方、王开英诉被告李云富、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兴义支重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查仕方、王开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被告李云富,被告兴义支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俊,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仕方、王开英共同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李云富驾驶被告兴义支重公司所有的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兴义坪东广场往文化路方向行驶,当日10时57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南环路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由查某某驾驶(后载:贺某某)的本铃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1234567)撞倒后并碾压,造成查某某当场死亡、贺某某受伤及本铃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富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查某某与贺某某无事故责任。死者查某某生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交通事故前在兴义市某某美发沙龙上班,系该店投资人之一,且长期在兴义城区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年老体弱,已无劳动能力,虽还有两个女儿查某甲与查某乙,但查某甲是残疾人,查某乙患癫痫性精神病且右侧锁骨折断,均无劳动能力,全家的生活都靠查某某在外打工维持生活,死者查某某生前是原告全家人唯一的顶梁柱,故该事故摧毁的不仅是一个家庭,还摧毁了这个家庭赖以生存的精神和经济支柱。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以下损失:

1、丧葬费21366.50元:

2、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

3、被扶养人查仕方、王开英生活费计94803.60元(4740.18元/年×20年);

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计6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上述1-5项共计585511.50元,扣减被告李云富先行赔付的30000元后,还应赔偿555511.5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是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云富与兴义支重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李云富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查某某当场死亡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李云富驾驶的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向被告兴义支重公司购买的,2014年6月23日,李云富与兴义支重公司就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签订了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李云富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车首付款150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兴义支重公司垫付及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在李云富没有付清全部车款、税费等之前,被告兴义支重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李云富用该车以个人名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云富向原告赔偿了30000元。

被告兴义支重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查某某死亡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李云富通过分期付款向我公司购买的车辆,在付清全部车款、税费等之前,我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并不享有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及分配运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 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并使用汽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查某某死亡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李云富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进行过任何赔偿,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属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其余损失请法院依法核算。

经审理查明,查仕方、王开英共同生育了查某甲、查某某、查某乙三女,其中查某甲为三级伤残(1983年5月18日生),查某乙被兴义安宁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断为癫痫性精神病(1998年10月6日生),查某某出生于1989年12月5日。该家庭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查某某生前于2012年11月24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租住兴义市XXX路40号肖某某家房屋。查某某于2012年起在兴义市某某美发沙龙工作,后成为该美发沙龙合伙人。2014年9月2日,被告李云富持B2E驾驶证驾驶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兴义坪东广场往文化路方向行驶,当日10时57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南环路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由查某某驾驶(后载:贺某某)的本铃牌二轮电动车撞倒后并碾压,造成查某某当场死亡、贺某某受伤及本铃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富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查某某与贺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云富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形式向被告兴义支重公司购买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云富赔偿了原告方3000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查某甲残疾人证、兴义安宁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户口注销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兴义市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兴义市某某二分店美发沙龙合同协议、股东分红证明、收入证明、兴义市某某美发沙龙经营者罗某某证言、经黔西南州兴义中心公证处公证的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服务卡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可参考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被告李云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方因查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损失。因其驾驶的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云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云富驾驶的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被告兴义支重公司名下,但该车是被告李云富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向该公司购买取得,李云富受领该车后以自己个人名义而非以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公司也不享有该车运营利益,故被告李云富就该车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况且,该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也不存在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情形,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关于该公司与被告李云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参照我国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男性60岁、女性55岁的规定,原告王开英在事故发生时已届满55岁,但原告查仕方在事故发生时未届满60岁,同时其也未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查仕方不符合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前提条件,故对其主张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虽共同生育查某甲、查某乙,但查某甲为残疾人,其生活尚不能完全自理,查某乙患癫痫性精神病且未成年,客观上,在查某某生前,对王开英的扶养义务均由查某某独自负担。

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一节,对于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本案中,死者生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以从事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确定的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两个要件,即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丧葬费与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属人身损害中并列的赔偿项目,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关于丧葬费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系重复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应予适当支持,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3000元为宜。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支柱的受害人查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会给原告方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使整个家庭面临沉重的打击,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件,且原告诉请50000元数额适当,应予支持,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方因查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丧葬费21366.50元(42733元/年÷12个月/年×6个月);

2、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

3、王开英生活费91627.68元(4740.18元/年×19.33年);

4、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计3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1-5项共计579335.58元,其中将第3项王开英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中累加计算,王开英生活费不再单独列项。原告方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方。扣减被告李云富已赔偿的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还应补付原告方549335.58元。关于被告李云富垫付的30000元,其可自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查仕方、王开英因查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9335.58元。

二、驳回原告查仕方、王开英对被告李云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查仕方、王开英对被告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原告查仕方、王开英共同承担339元,被告李云富承担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珩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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