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杰与钟芝凯、刘国兴、安龙县金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6
原告龚某。

法定代理人龚沾云,系龚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大辉,系龚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芝凯。

被告刘国兴。

被告安龙县金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雷福勇,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龚某诉被告钟芝凯、刘国兴、安龙县金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龙金祥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龚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龚沾云,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被告钟芝凯、刘国兴,被告安龙金祥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福勇,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刘国兴驾驶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烟厂方向往那坡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兴义市兴义大道现代农庄对面时,因掉头致使对向由龚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车辆侧翻后撞向道路边上的行人张明,造成张明、龚某受伤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通过对现场勘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62310.6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31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护理费14270.40元(120天×118.92元/天),误工费14270.40元(120天×118.92元/天),残疾赔偿金45467.55元(20667.07元/年×20年×11%),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200元,停车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65808.97元。因被告刘国兴驾驶的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应当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国兴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刘国兴驾驶的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安龙金祥汽车公司所有,钟芝凯向该公司承包经营该车安龙至兴义方向往返的路线。刘国兴是钟芝凯雇佣的驾驶员,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国兴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钟芝凯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刘国兴驾驶的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安龙金祥汽车运输公司所有,我向该公司承包经营安龙至兴义往返路线。刘国兴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龙金祥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刘国兴驾驶的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我公司所有,钟芝凯向我公司承包经营该车安龙至兴义方向往返路线。

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刘国兴驾驶的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案中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只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次事故造成张明及龚某二人受伤,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22天;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停车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停车时间过长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2015年1月1日,被告刘国兴持A1驾驶证驾驶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烟厂方向往那坡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兴义市兴义大道现代农庄对面时,因掉头致使对向由原告龚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车辆侧翻后撞向道路边上的行人张明,造成张明、龚某受伤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人行横道上掉头,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龚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检验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张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等,发生医疗费59473.12元,住院22天后出院。出院后于2015年2月27日返院复查,发生复查费计234元。2015年6月5日,原告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左肱骨外科颈及肩峰骨折属X级伤残,右股骨干及右髌骨骨折属X级伤残;原告左肱骨、右髌骨、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2000元-1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护理期约为60日-120日,营养期约60日-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安龙金祥汽车公司所有,被告钟芝凯向该公司承包经营该车安龙至兴义往返路线,被告刘国兴是被告钟芝凯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在为钟芝凯提供劳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户口簿、【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国兴应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兴与被告钟芝凯构成个人提供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钟芝凯替代刘国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龙金祥汽车公司将车辆营运路线承包给被告钟芝凯经营,双方构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钟芝凯与被告安龙金祥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张明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其已就其损失诉至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按照各方损失比例确定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分配比例。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同时结合本地消费水平,本院调减为50元/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本地也无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考,故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79元/天进行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同时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诉请护理费计算120日,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主张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虽为未成年人,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为李某某在兴义市XX花园承包的建设工程搭设钢管架,张某甲、张某乙为其工友,故应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李某某虽陈述原告为其在兴义市XX花园承包的工程搭设钢管架,而除其口述外,其未提交任何《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承包工程的事实;同时,李某某的证言与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相互矛盾,李某某陈述龚某在兴义市XX花园处为其搭设钢管架,张某甲、张某乙并不在该处为其提供劳务,而是在兴义会展中心;而张某甲、张某乙陈述其二人与龚某均在兴义市XX花园为李某某搭设钢管架,对于提供劳务的地点这一重要事项,三人的证人证言并不能相互印证。基于以上两点,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虽口述其在城镇租房居住,但未提供《租房合同》,也不能提供其租住地点及房东情况,对其租房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后期行左肱骨、右髌骨、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该费用属必然发生,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车费,通常来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可以对肇事机动车进行扣押,交警部门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交由第三方进行保管,但由此产生的停车费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畴,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停车费49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龚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必然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59707.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

3、护理费9454.80元(78.79元/天×120天);

4、鉴定费1900元;

5、残疾赔偿金16010.93元(6671.22元/年×20年×

12%);

6、交通费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后续治疗费13000元。

上述1-8项共计106572.85元,该损失约占其与张明总损失的37%[106572.85元÷(106572.85元+184295.30元)],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配45140元(122000元×37%)。交强险不足的61432.85元(106572.85元-45140元),由被告刘国兴承担70%的责任,即43003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其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88143元(45140元+430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88143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对被告刘国兴、钟芝凯、安龙县金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龚某承担88元,被告钟芝凯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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