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天义与黄洪海、胡小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6
原告胡某某。

法定代理人胡景科。

委托代理人刘玉泉,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洪海。

被告胡小勇。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壤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洪海、胡小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后,因原告胡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景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泉,被告黄洪海,被告胡小勇,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景科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黄洪海驾驶贵EQXXXX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街往则戎乡方向行驶,同日21时3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科佐屯小学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由被告胡小勇驾驶的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刘某)相撞,造成原告、胡小勇、刘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洪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小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产生医疗费55367元。2014年6月2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6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此外,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黔西南州赛文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原告的父母亲即胡景科和赵兴碧也以其从事的非农职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553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

3、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

4、护理费4390.40元(78.40元/天×56天);

5、交通费300元;

6、担架费290元;

7、鉴定费700元;

8、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年×20年×20%);

9、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8000元。

前述1-9项共计154515.68元。由于被告胡小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洪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肇事的贵EQXXXX号小型轿车又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本案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被告黄洪海向原告赔付了275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获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15.68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胡小勇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6天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胡小勇与原告属堂兄弟关系,胡小勇也系本案肇事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事发当天胡小勇搭载原告前往兴义市万峰林玩耍,在回来的路上没想到会发生本次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胡小勇系无偿搭载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应适当减轻胡小勇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洪海辩称,黄洪海系本案肇事贵EQ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洪海已向原告赔付了27500元,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洪海驾驶肇事的贵EQXXXX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残疾赔偿金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要件,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担架费无正式票据证实,故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发生营养费的必要性,同时对于后续治疗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鉴定费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黄洪海(准驾车型A2E)驾驶自有的贵EQXXXX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街往则戎乡方向行驶,同日21时3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科佐屯小学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由被告胡小勇驾驶的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刘某)相撞,造成原告、胡小勇、刘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洪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小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产生医疗费55367元。2014年6月2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6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洪海已向原告赔付了27500元,其余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黔西南州XX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原告的父亲胡景科(贵州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母亲赵兴碧(贵州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也以其从事的非农职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胡小勇系本案肇事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小勇属无偿搭载原告;被告黄洪海驾驶肇事的贵EQ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6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贵EQX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黔西南州赛文学校为原告出具的《就读证明》,贵州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为赵兴碧出具的《工作证明》,赵兴碧持有的《全国水利工程施工管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洪海已就其所有的贵EQ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黄洪海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小勇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黄洪海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商业三责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洪海赔偿。此外,虑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小勇属无偿搭载原告,故对于前述被告胡小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须自行分担30%的责任份额。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案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兴义市区教育机构接受义务教育并以其父母亲的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从公平角度考量,本案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虽主张其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为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此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虽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但虑及原告系未成年人,治疗期间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其身体发育及康复,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合理,故予支持。

关于担架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担架费290元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有益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架队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综合分析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诊疗常规,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担架费290元属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范畴,故予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3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亦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前述担架费(290元)并入医疗费(55367元)赔偿项下后,本案医疗费数额增至55657元(290元+55367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556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

3、营养费1120元(酌情确定);

4、护理费4390.40元;

5、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

6、鉴定费700元;

7、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

前述1-7项共计146516元。由于原告胡某某与本院审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491号案件中的原告胡小勇、(2014)黔义民初字第2501号案件中的原告刘某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且三案损失总额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胡小勇案的损失额为21871元,原告刘某案的损失额为1037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由被侵权人胡某某、胡小勇和刘某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胡某某分配交强险122000元的占比为54%(146516元÷272177元),进而确定原告胡某某具体分配65880元(122000元×54%)。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80636元(146516元-65880元),由被告黄洪海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56445.20元(80636元×70%),该款原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替代被告黄洪海向原告胡某某赔偿,但由于本院审理的前述两案中的原告胡小勇和原告刘某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交强险未赔付完毕的经济损失,且累计损失额也超过了10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00000元也应按照三案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本院参照前述分配交强险划定的比例后,确定原告胡某某分配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具体数额为54000元(100000元×54%)。商业三责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445.20元(56445.20元-54000元),由被告黄洪海全额赔偿,但经冲抵被告黄洪海已向原告胡某某赔付的27500元后,被告黄洪海尚超出支付原告胡某某25054.80元(27500元-2445.20元);为便于本案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被告黄洪海超出支付原告胡某某的25054.80元从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胡某某的119880元(交强险65880元+商业三责险54000元)中予以抵扣并未损害原告胡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直接替代原告胡某某支付被告黄洪海25054.80元,尚余的94825.20元(119880元-25054.80元)再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原告胡某某赔付。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80636元(146516元-65880元),被告胡小勇原应承担的30%的民事责任即24190.80元(80636元×30%),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须自行分担30%的责任份额即7257.24元(24190.80元×30%),故被告胡小勇实应向原告赔偿16933.56元(24190.80元-7257.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94825.2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替代原告胡某某向被告黄洪海支付25054.80元;

三、被告胡小勇赔偿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16933.56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景科对被告胡小勇、黄洪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景科承担164元,被告黄洪海承担500元,被告胡小勇承担300元。

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然明

审 判 员  陈莹莹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珩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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