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安良,男(缺席)。
被告罗明英,系被告卢安良之妻。
原告张国辉诉被告卢安良、罗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国辉,被告罗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卢安良以在兴义市桔山体育中心旁边开办一家农机修理厂缺乏周转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5%,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但在还款期限界满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个月加24天的利息9470元[30000元×1.5 % ×(20个月+24天)]。经多次找被告追索未果,为此,原告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和借款利息20个月加24天按1.5%计算9470 元,本金和利息共计39470 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罗明英辨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确实是借了30000元,利息已经偿还一部分。在2013年5月29日我们夫妻重新写条子承诺2014年5月29日还清此款,但是从2013年5月29日以后,后来我们又支付了1500元利息,折算后利息应当已经支付至2013年9月9日。
被告卢安良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安良、罗明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9日,被告卢安良以开办农机修理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国辉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29日,月利息450元(折合月利率为1.5%),由周某某作为担保人。2013年5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卢安良偿还原告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14个月利息即6300元。同日,被告卢安良、罗明英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一张给原告,载明:“本金叁万元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归还。”事后,被告卢安良、罗明英向原告张国辉支付利息1500元,折算后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9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3年9月10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国辉、被告罗明英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还款计划》及被告罗明英提供的《户口簿》在卷为凭,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卢安良因开办农机修理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张国辉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已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卢安良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卢安良、罗明英系夫妻关系,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问题,本案的利息包括在借款期间内产生的利息和清偿期限届满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对于该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条》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息为450元(折算后月利率为1.5%), 2013年5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折算后月利率为0.5%),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2013年5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2%(即0.5%×4),由此《借条》对于借款月利率为1.5%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卢安良、罗明英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5%)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安良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安良、罗明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国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卢安良、罗明英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郎太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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