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春权,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隆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桦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权,被告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8月14日生育一男孩隆某甲,婚后双方一直在A市X路租房居住,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并且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吵打,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原、被告双方经常靠原告借钱来维持生活,原告要是没有借到钱,被告就毒打原告。2012年12月被告带儿子隆某甲回A市B镇C村老家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隆某甲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分居时间属实。被告并不是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因为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时,不照顾小孩,导致小孩身体受伤,被告心急之下就打了原告一次,但如果被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分开居住后,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愿意抚养小孩,但是小孩的抚养费及小孩身体有病需要医药费的问题,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及其相关费用给小孩治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怎样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生育子女情况及身份信息;
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四、A市XXX道办事处情况说明及残疾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智力障碍,原告张某某及其婚生子隆某甲系多年的低保户,无经济来源;
五、A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
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导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被告隆某某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隆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虽然原告提交了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系被被告殴打致伤或其他家暴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由于原告对该二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后认识,2007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4日生育一子隆某甲,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12月被告带着孩子隆某甲回A市B镇C村老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均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及原、被告双方所生婚生子隆某甲均享受国家低保补助,每人每月300元,且原告患有智力障碍,但在庭审中能明确表达自己的离婚真实意愿。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被告与原告分居长期在A市B镇C村居住,不尽家庭义务且未与家庭保持联系,双方分居时间超过2年,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共同所生婚生子隆某甲一直跟随被告隆某某生活,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隆某甲由被告隆某某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所生婚生子隆某甲由隆某某抚养为宜;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张某某支付婚生子隆某甲的抚养费每月600元,因原告张某某及原、被告双方所生婚生子隆某甲均享受国家低保补助,每人每月300元,且原告张某某患有智力障碍,无能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而婚生子隆某甲也享受有低保,故原告张某某不支付原、被告共同所生婚生子隆某甲的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隆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所生婚生子隆某甲由被告隆某某
抚养至成年,原告张某某不支付隆某甲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杨桦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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