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春丽与戴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5
原告翟春丽。

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戴金龙。

委托代理人李明洲,系被告戴金龙之舅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翟春丽诉被告戴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艳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丽的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被告戴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春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渐趋熟悉。2013年11月9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未拒绝,当天向被告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上为被告存款人民币38000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又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样向被告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上存入1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又开口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依然碍于朋友情面又将现金32000元借给被告。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为表示诚意,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及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翟春丽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 ,在2014年3月底还清。戴金龙,2014年1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之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并更换了电话号码,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经查找,才找到被告在贵州省兴义市的住所,但被告否认借款未偿还的事实。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戴金龙辩称,原告陈述的三笔借款与其提交的欠条没有任何关联性。通过转账的两笔款项确实有发生,但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双方在分手前已处理清楚,第三笔现金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014年1月30日,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后,原告从江苏到贵州兴义向被告索要分手费。当时原告在七星路口拿着砖头声称要与被告同归于尽,时值大年三十,被告准备与新交的女友及女友的家人团聚,考虑到自己的人身安全,也为了不影响与女友的关系,被告为了息事宁人写下欠条。因此,被告所写的80000元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戴金龙是否向原告翟春丽分三次共借款80000元?2、原告翟春丽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春丽与被告戴金龙之间曾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2013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上存入38000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上存入10000元。后被告戴金龙与原告翟春丽分手,并在贵州省兴义市新交了女友。2014年1月30日,原告翟春丽到贵州省兴义市找到被告戴金龙,被告在贵州省兴义市七星路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翟春丽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 ,在2014年3月底还清。”。2014年2月7日,原告翟春丽曾到被告戴金龙老家催要借款。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故原告翟春丽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戴金龙偿还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翟春丽、被告戴金龙的陈述,原告翟春丽提交的欠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戴金龙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金龙向原告翟春丽出具的虽名为“欠条”,但根据查清的事实,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戴金龙向原告翟春丽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银行打款凭条为据,故原告翟春丽请求被告戴金龙偿还借款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对于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翟春丽第一、二次借款给被告戴金龙的事实,有银行打款凭条予以印证,应予认定。对于第三次借款32000元,原告翟春丽称是2014年1月30日在兴义市七星路路口向被告戴金龙交付现金后,被告戴金龙当即写下欠条。但根据被告戴金龙提交的录音光盘可知,当时原、被告已经分手,被告戴金龙新交了女朋友,翟春丽与戴金龙的关系已经恶化,翟春丽当天不可能还借款给戴金龙。故对于第三次借款32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翟春丽借给被告戴金龙的金额应为第一次的38000元和第二次的10000元,共计48000元。

对于原告翟春丽要求被告戴金龙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翟春丽要求被告戴金龙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被告戴金龙所提“第一、二次借款是在恋爱期间产生的经济往来,双方已经处理清楚的”辩解,由于原告翟春丽并不认可,且被告戴金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戴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春丽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春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翟春丽承担360元,被告戴金龙承担54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 艳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冯铃钧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