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进海。
被告吴秀华。
原告李定祥诉被告万进海、吴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进海、吴秀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定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同日,二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二被告借到款后,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700元,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万进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案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19日对万进海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万进海在回答本院询问时陈述:“我与吴秀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借到款后,我已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欠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还。”
原告及代理人质证:二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2700元,对其余内容无意见。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方第一组证据,因系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制作颁发,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其内容与被告万进海在回答本院询问时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除被告万进海陈述的“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这一事实,因原告不认可,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故不予确认外,对被告万进海陈述的其余事实,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同日,二被告共同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二被告借到款后,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5月8日起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多次无果后,遂起诉来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但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无果,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在原告向其催告要求返还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不应一再拖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利息(约定月利率为3%),二被告借到款后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7日,依法原告可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5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但原告起诉时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该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进海在回答本院询问时陈述“已支付4个月利息”,因其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万进海、吴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定祥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李定祥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万进海、吴秀华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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