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冠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旨敏。
被告蒋继雕。
被告黄世贤。
被告熊海琴。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向旨敏、蒋继雕、黄世贤、熊海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毅、被告向旨敏、黄世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继雕、熊海琴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旨敏与丈夫蒋继雕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公司桔山支行马岭分理处申请以向旨敏名义贷款60万元,经原告审批同意,几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兴农商银桔马(2013)年个贷字3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兴农商桔马(2013)年抵字34号的《抵押合同》,由被告黄世贤、熊海琴夫妇自愿提供位于兴义市马岭镇光明村二组的自有房屋及土地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他权证号:市房他证兴字第2013001891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向旨敏发放贷款60万元,期限为贰年,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21日,月利率为9.1438‰,采取分期还款法,并按季结息,还款计划为2013年11月30日前还贷款本金5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5年贷款到期日前还清所有的本息,逾期付息按规定计划收复利。逾期还本的利息、复利均按照原利率的1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7157‰执行。
被告自2013年11月30日按合同应当归还的第一期共5万元本金已经逾期未还,从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本息未果,致使原告债权处于巨大风险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按照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责令四被告履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主要是1、依法责令被告清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止执行终结止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已欠息30998.59元);2、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优先受偿;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向旨敏辩称, 60万元的贷款是事实,但是我们向贵州兴义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60万中,我和蒋继雕只用了32万元,另外的28万元是黄世贤用的。对于这32万元贷款,由于其中百分之六十五的款项由被告蒋继雕使用,蒋继雕应该承担偿还该款本息(32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百分之六十五,我只是承担偿还该款本息的百分之三十五。虽然我们是夫妻,但是并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来还款,我们现在都在闹离婚,已经到兴义市法院起诉他离婚,但是目前找不到他人。
被告黄世贤辩称,28万元贷款确实是我用了的,我承认还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
被告蒋继雕、熊海琴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向旨敏与丈夫蒋继雕两人向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桔山支行马岭分理处申请以向旨敏名义贷款60万元,经原告审批同意,三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农商银桔马(2013)年个贷字3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兴农商桔马(2013)年抵字34号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为贰年,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21日,月利率为9.1438‰,采取分期还款法,并按季结息,还款计划为2013年11月30日前还贷款本金5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5年贷款到期日前还清所有的本息,逾期付息按规定计划收复利。逾期还本的利息、复利均按照原利率的1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7157‰执行。在抵押合同中,被告黄世贤熊海琴夫妇自愿提供位于兴义市马岭镇光明村二组的自有房屋及土地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他权证号:市房他证兴字第2013001891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向旨敏、蒋继雕夫妇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向旨敏和黄世贤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后,由于被告蒋继雕未按期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被告向旨敏和黄世贤未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向旨敏和黄世贤的辩解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旨敏、蒋继雕夫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旨敏、蒋继雕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世贤、熊海琴夫妇以自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向旨敏、蒋继雕的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其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对被告黄世贤、熊海琴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旨敏、蒋继雕偿还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复利按照、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部分相应扣除);
二、被告黄世贤、熊海琴对前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世贤、熊海琴用于贷款抵押的位于兴义市马岭镇光明村二组的自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向旨敏、蒋继雕、黄世贤、熊海琴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兰孝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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