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何魁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5
原告(反诉被告)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甫,系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化虎,系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绍勋,系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洪益,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何魁荣,男(未到庭)。

原告(反诉被告)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人房开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建筑公司)及第三人何魁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飞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人房开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恢复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人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化虎、被告(反诉原告) 恒立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洪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魁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人房开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自己开发的《倚山公寓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办理备案登记,导致原告无法为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众多房屋买受人到原告公司反映并到相关政府部门投诉,给原告的声誉和实际工作带来极坏的影响。原告迫于政府部门及商品房买受人的压力,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尽快办理备案登记。双方为此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00万元,由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前将备案登记表办理完毕。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00万元。但是被告得款后却出尔反尔,又不去办理备案登记。经原告多次相求,被告态度强硬,称如果原告不同意按其提出的金额结算,则就不办理备案登记。如果不办理竣工备案登记,原告就无法办理该倚山公寓商品房的房产证,就无法向众多的房屋买受人交待。原告无奈,只好向被告妥协。按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被告1886182.26元。同时在被告的强硬要求下,请第三人何魁荣进行担保。在欠条上再次约定,被告将竣工验收备案等资料交到原告处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需要双方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进行,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同时还存在附属工程未做完而由原告委托其他人完成的情形。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倚山公寓建筑工程》的绝大部分工程款,现最多欠被告100万元左右,不可能还欠被告1886182.26元。原告之所以向被告出具欠条,是因为被告拒不配合办理备案登记,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从而无法向房屋买受人交待。被告以不配合办理竣工备案登记相要挟,原告在无奈之下才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原、被告的工程结算实际不相符,为可撤销的合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并由第三人担保的《欠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立建筑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6日,由建设主管部门领导即本案第三人何魁荣出面协调,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向反诉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由担保人何魁荣担保此款项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尚欠被告的工程款1886182.26元。

被告恒立建筑公司反诉称,2010年12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建反诉被告开发的“倚山公寓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3年年初将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后,反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双方为此多次磋商协调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26日,由建设主管部门领导即本案第三人何魁荣出面协调,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向反诉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在出具给反诉原告的《欠条》中明确承诺:1、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天人倚山项目”工程款壹佰捌拾捌万陆仟壹佰捌拾贰元贰角陆分(小写:1886182.26)。由担保人何魁荣担保此款项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若到时反诉被告未付清此款项,反诉原告有权向担保人何魁荣追付此款,并可同时对天人公司及担保人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天人公司及担保人承担。反诉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盖章,第三人何魁荣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反诉被告出具欠条并由第三人提供担保后,反诉原告一直严格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本未考虑到反诉被告会出尔反尔,居然在付款期限即将到来时先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欠条》之诉,明确表示其不按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反诉被告诉称反诉原告种种不配合办理备案登记情况均属子虚乌有,系反诉被告捏造,其目的在通过恶意诉讼拖延付款时间,损害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向反诉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反诉被告拖欠反诉原告工程款系客观事实,款项已经结算,反诉被告承诺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只不过是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之一部分。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向反诉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反诉被告诉请撤销《欠条》缺乏依据,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必须履行其在《欠条》中的承诺义务。据此,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反诉,敬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无理请求,判令支持反诉原告的合理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履行2014年11月26日反诉被告出具并由第三人担保的《欠条》确定的义务,即由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连带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陆仟壹佰捌拾贰元贰角陆分(小写:1886182.26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

原告天人房开公司对反诉辩称,我方诉请的依据是要求撤销欠条,对方要求履行义务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人何魁荣未到庭进行陈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欠条》是否应当撤销?2、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天人房开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迫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第三人担保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倚山公寓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应于2012年6月15日将工程竣工交付,被告未按时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买房业主约定,于2012年12月前交房,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同时约定了出卖人不能按时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应按日承担已经交付的房款的千分之一违约责任;

第五组证据,《投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部分商品房买受人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要求原告及时办理房产证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定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得到被告的配合,为了及时办理房屋备案登记以便办理房产证,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支付被告200万工程款,被告配合于2014年11月6日前办理完《竣工备案登记表》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该收据的用途是暂借支,证明双方未结算;

第八组证据,《天人倚山公寓工程审核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倚山公寓工程造价经原告审核为27099574.9元,原告现只欠被告1046392.3元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倚山公寓工程于2014年8月18日竣工验收,于2014年11月27日备案文件齐全后正式备案;

第十组证据,《劳保统筹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劳动保险部门缴纳了337000元劳保统筹费的事实,该费按规定应计算在工程总价款中,从总价款中扣除的事实;

第十一组证据,《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220000元的事实,该民工工资保证金本应由被告施工方缴纳,但被告称资金困难而由原告代为缴纳。故该民工工资保证金应退还原告。但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又必须以被告施工企业的名义且由施工企业提交相关工资发放资料后才能退还。因被告不配合,该保证金无法退还原告的事实;

第十二组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向黔西南州质监站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具欠条给被告后,被告只是配合办理了部份备案资料,原告系与主管部门协商变通处理,才办理了房产证,但现还欠相关的竣工资料需要补充提交相关主管部门,从而证明了被告以不提交相关资料办理竣工结算胁迫原告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出具本案诉争的欠条的事实。

被告恒立建筑公司质证:第一、三、六、七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出具欠条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强迫原告出具欠条;第四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五组证据,不认可,是否有人投诉的事实无法确定;第八组证据,对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原告欠被告的金额,应当以欠条的金额为准;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只是竣工的时间往后拖延;第十组证据,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方无关,因为保证金可以退还;第十二组证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恒立建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原告的倚山公寓工程的事实,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第三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欠被告工程款1886182.26元;2、原告承诺在2015年2月6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已经违约;3、第三人何魁荣是该欠条的担保人,是该责任的承担主体;4、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天人房开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撤销。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十二组证据中,第一、三、六、七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无法证实欠条的出具存在胁迫,故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第四、五、九、十、十一、十二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真实性认定,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对被告所举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倚山公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支付被告2000000元工程结算款,该款已经支付完毕。2014年11月26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何魁荣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由第三人何魁荣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该《欠条》约定“原告欠被告天人倚山项目工程款1886182.26元,担保人何魁荣担保此款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若未按期付清此款,被告有权向担保人追付,并可以同时对原告及担保人提起诉讼。”事后,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因此,原告以其受到被告要挟才出具《欠条》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该《欠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886182.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天人房开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倚山公寓建设工程》中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欠条》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首先,原告天人房开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倚山公寓建设工程》中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之后原告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的签订存在胁迫行为;其次,法律对合同撤销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欠条》签订存在胁迫以外的其他法定撤销的条件;最后,原告、被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第三人何魁荣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行为的后果均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且本案涉及的金额较大,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有审慎之义务。因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何魁荣经协商一致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86182.26元,并由第三人何魁荣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具《欠条》的过程中存在法定的撤销条件。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欠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第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何魁荣经协商一致后,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并由第三人何魁荣提供担保,该《欠条》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第三,原告未按期履行义务,依法应当赔偿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之。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1886182.26元的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第三人何魁荣在《欠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但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依法认定第三人何魁荣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第三人何魁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何魁荣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但因其依法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本判决有提出上诉的权利。

据此,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6182.26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三人何魁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告(反诉被告)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诉讼费10938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何魁荣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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