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粉与刘定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5
原告陈德粉。

被告刘定菊。

原告陈德粉诉被告刘定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德粉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讼。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我院重审。重审中,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粉和被告刘定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粉诉称,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4年9月3日晚,双方因原告门前国道324线边沟改造堆放石头阻碍通行一事发生口舌之争,2014年9月4日8时许,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佩戴一只耳环扯丢失,继而双方发生抓扯,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昏迷倒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所受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出院,回到家里遵医嘱咐卧床休息7天,共计误工12天。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治疗费4372.67元,担架费80元。原告从事玉米加工生意,在兴义街上有门面,每天收入近400元。受伤住院后家人陪护5天,往返车费花去200多元,另外申请法医鉴定照相支付90元,法医鉴定结果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72.67元、护理费400元(5天×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5元(5天×35)、误工费3600元(12天×3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70元、担架费80元、丢失耳环价值1360元,以上各项共计10257.67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定菊辩称,我与被告第一次发生争吵是2014年9月3日,因乌沙政府开展小城镇建设,对我们两家门前的国道324线公路边沟进行改造,我去跟原告家商量其家门口堆放的石头阻碍我家通行,我准备移开部分,让摩托车可以通行,原告不但不同意,还要求我把我家院坝也堆放杂物进行堵塞,让别人无法通过,仅让我们两家可以通过,以便给工程改造方施加压力获取补偿,我不同意原告意见。次日,原告夫妇就到我家门口骂我,我一再忍让,后来实在无法忍受我就出来叫他不要在门口乱骂,原告的丈夫就打了我一耳光,我就与原告之夫抓打在一起,原告就出来阻止其夫的行为,后原告趁我被旁边劝架的人抱住之机打了我一棍,又被原告之夫打了一棍,踢了几脚。我当时也有受伤,乌沙派出所有我受伤的照片,鉴于我们是妯娌关系,我不想把事情闹大,就自行买药医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因为是原告夫妻到我家上门打我,我根本没有打着原告,原告的伤是其在争吵过程中自行摔倒的与我无关,另外说我将她的金耳环一只夺走,更是不属实,我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4日8时许,原、被告(双方系妯娌关系)因兴义市乌沙镇人民政府实施小城镇建设,对原、被告家面前国道324线公路边沟进行改造,原告家面前堆放了一堆建筑材料,妨碍了被告家通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而发生争吵、互相抓打,致使原、被告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受伤。事后,原告到黔西南州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药费4372.67元、受伤拍照费90元、担架费8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卧床休息一周。对原、被告发生的该次纠纷,兴义市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50元、100元的行政罚款的处罚。

另查,原告的伤情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陈德粉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的证据和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德粉与被告刘定菊系妯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不仅没有互相理解和包容,还为相邻门前的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致抓打,使二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本院参照兴义市公安局对原告陈德粉与被告刘定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对其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结合兴义市公安局对陈德粉、刘定菊、吕国兴、朱光林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刘定菊因与原告陈德粉发生口角后将陈德粉打伤,给原告陈德粉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被告刘定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陈德粉由于在双方抓打的过程中对被告刘定菊的身体也进行了伤害,且在事情的起因上原告陈德粉遇事不够冷静,对挑起并引发事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陈德粉应自行对其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的问题,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0.40元/天计算,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原告本次受伤住院共计5天,州医院出具的住院疾病诊断书建议原告院外继续卧床休息一周,本院认为以住院期间及住院疾病诊断书确定的建议卧床休息期间计算误工期间较为适宜,故误工费计算期间为12天。

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交通费问题。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计算方式正确,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开支情况,但本地短途乘车不索取客票是生活中的常态,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200元。

此外,对于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票据为准,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确定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即4372.67元;对于法医鉴定照相费90元、担架费80元系原告因本次人身伤害实际产生的费用,且经本院审查上述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对于原告诉请的丢失耳环损失1360元,原告提供的兴义爱恒信珠宝一分店首饰质量合格证单据一张,只能证明原告购买的一对耳环价值1360元,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耳环却是在与被告抓打过程中被被告扯丢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贵州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陈德粉在本次人身伤害事件中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4372.67元;

2、误工费1084.80元(90.40元/天×12天);

3、护理费393.95元(78.79元/天×5天);

4、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

6、法医鉴定照相费90元;

7、担架费80元。

前述1—7项共计6396.42元。

在该损失总额中,由被告刘定菊承担60%赔偿责任,即3837.85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定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照相费、担架费共计3837.85元;

二、驳回原告陈德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德粉承担120元,被告刘定菊承担180元。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金红

审 判 员  夏 玥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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