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忠君。
被告贵州省汇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映颛,系贵州省汇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鸿飞,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艾富国、孙忠君诉被告贵州省汇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富国、孙忠君,被告汇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映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富国、孙忠君诉称,2013 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知母育苗合作协议书》,按该协议约定,原告只负责出资100 亩知母苗的种子款与被告公司合作共建200 亩中药材“知母”育苗基地,被告公司另委托丙方育苗,育苗费用由被告公司负责,育出的苗,原告每株收取0.05元酬金。根据《知母育苗合作协议书》 第六条第3款之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将育苗先期种子款壹拾捌万元(180000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2013 年7 月26 日,乙方通过银行汇了100 亩知母种子款壹拾五万元(150000 元)到被告公司账户,有银行回单为据,另叁万元(3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直接给了甲方,甲方用于租用北门那年村土地搞知母育苗,后因该土地与村民扯皮未实施育苗;后期所需种子款,乙方根据播种速度随时汇入甲方账户。2个月后甲方重新选择土地进行育苗,但几个月之后,都没某某见知母苗出土,导致育苗失败,因此造成原告没某某一分钱的收入,还损失了壹拾捌万元(180000 元)的购种款。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购进的种子、提供的技术导致育苗失败,被告应双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叁拾陆万元(360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叁拾陆万元(360000 元)。
被告汇星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支付,理由如下:一、根据知母的生长特点,播种可秋播或春播,秋播在8、9月份,第二年春天移栽。所以《协议书》第八条规定“合作育苗时间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30日止”,即是《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与义务已经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若如原告所说育苗失败且是甲方责任,不知为何原告不及时与甲方协商沟通或及时起诉?而要拖到2015年1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二、原告起诉的依据《知母育苗合作协议书》中,被告方项目责任人是陈某某,《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已和原告说明,被告只提供公司平台让原告和浙江老板陈某某自行实施,属于甲方的责任由陈某某本人承担,并由陈某某签字确认。原告15万元种子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也只能起转交的作用,将此款转交责任人陈某某用于购买知母种子。且原告和浙江老板陈某某是自己认识的,并非被告介绍。三、在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就只做到履行完《协议书》签章并根据约定将原告汇入的15万元种子款转交责任人陈某某购买知母种子为止,以后项目的实施是根据《协议书》规定由原告、责任人陈某某及丙方共同组织进行的,具体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四、原告诉状所指“被告购进的种子、提供的技术导致育苗失败”要有证据。但原告诉状中对育苗时间、地点、面积、用种多少、损失如何计算等均含糊其辞。特别是育苗是否失败?以及失败的原因是否全部因被告(甲方)单方面造成?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拿出充足的证据。五、根据协议,按每亩20公斤种子计算,原告负责的100亩育苗种子应是2000公斤,按种子每公斤180元计算,原告应汇入被告账户的种子款应是36万元(《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但原告先期育苗款15万元到位之后,后期21万元款项并未按约汇入被告账户。所以真正违约的应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六、根据《协议书》,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各出资100亩种苗款,丙方投入土地、人工、肥料、农药等,被告甲方负责采购种子和技术方案,原告乙方负责对丙方进行监督管理,200亩育苗面积甲乙双方各占一半(《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协议书》所规定的各方的责权利是清楚明确的。所以即使项目真的失败,也不应由甲方单方承担,而应由甲乙丙三方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根据各自的责任共同承担或进行分担,原告只起诉被告甲方并要被告甲方单方承担原告的损失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项目失败是真,受损失的除原告乙方以外,必然还有被告甲方和第三方丙方。被告尊重法律,法律尊重事实和证据,并非谁先告状谁有理,请求人民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被告甚至怀疑,本案是原告与浙江老板陈某某有预谋的诈骗,约起来找一家公司签订类似的《协议书》是他们惯用的诈骗伎俩。当然怀疑不等于事实,希望法院明察。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汇星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艾富国、孙忠君360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艾富国、孙忠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知母育苗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三组证据,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打款方式将15万元打给被告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张仕刚、丁修书、丁修贵、桂宝平4人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育苗失败。
被告代理人质证:第一、二、三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对证明的内容也不予认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汇星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知母育苗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
原告艾富国、孙忠君共同质证:第一、二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艾富国、孙忠君所举四证据,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可,经合议庭合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因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所举二组证据,原告艾富国、孙忠君质证认可,经合议庭合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艾富国、孙忠君与被告汇星公司协商合作建中药材“知母”育苗基地,并签订了《知母育苗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二原告)只负责出资100亩种苗款与甲方(被告)共建200亩中药材“知母”育苗基地,甲方另行委托丙方育苗,育苗费用由甲方负责,丙方投入土地、人工、肥料、农药至起苗;第五条约定: 甲方(被告)职责:1、负责采购项目所需的优质种子,每亩用种子15-20公斤,种籽每公斤180元,且保证出芽率大于90%以上,如因种子发芽率不够由甲方负责。2、负责各时段的技术方案,如因甲方技术指导原因导致种苗出问题由甲方负责……;第六条约定:乙方职责:1、按甲方提供的技术方案对丙方进行监督管理。2、协助甲方项目实施及安排种苗采挖,送至种植地。3、签订合同后将育苗先期种子款壹拾捌万元汇入甲方账户,由甲方负责采购种子,根据播种速度将后期所需种子款汇入甲方账户。同时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30日止;违约方必须双倍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合同尾部,被告在公司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甲方代表人签字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映颛的签章,委托项目责任人处陈某某签名,二原告在乙方处签名。2013年7月26日,原告艾富国、孙忠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双方约定在兴仁县鲁础营乡实施知母育苗种植,但种植失败,致使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知母育苗合作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汇星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艾富国、孙忠君360000元”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合作的知母育苗种植失败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双方合同中已经对出芽率达不到90%以上的责任约定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本院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对知母育苗种植失败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所举证据证实其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为15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也予以认可,但原告陈述另外3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种子款依法认定为150000元;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双倍赔偿其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损失的来源及具体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综合原、被告协议约定及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知母育苗种植失败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损失的来源及具体数额,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50000元种子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即36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知母育苗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届满,且双方未对继续合作事宜达成协议,故该合同已经终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对于亏损应当共同承担”的问题。首先,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具体的出资,也未举证证实因知母育苗种植失败的具体损失;其次,对于知母育苗种植失败的责任承担,原、被告已经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汇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艾富国、孙忠君知母种子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艾富国、孙忠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承担原告艾富国、孙忠君承担3700元,被告贵州省汇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郎太平
代理审判员 杨 飞
人民陪审员 唐贤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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