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进与王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5
原告黄进。

委托代理人黄仕伦,系黄进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文飞。

原告黄进诉被告王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黄进及委托代理人黄仕伦、被告王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进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行驶至兴义市郑屯镇前锋村大地组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截至2012年9月15日,先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8天。2013年9月16日,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书》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判决赔偿原告2012年9月15日前因伤住院治疗78天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程度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12239.44元的70%,即78567.60元。

2014年3月19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又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4月16日出院,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5440.7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原告自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处理的部分损失外,还有如下损失未作处理:

1、医疗费25440.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

3、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

4、误工费79000元【100元/天×790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868天-已判决赔偿的78天)】;

5、残疾赔偿金10868元;

6、鉴定费700元。

前述1-6项共计121608.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0%,即85126元(121608.70元×70%),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飞辨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王文飞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附带判决赔偿原告截至2012年9月15日前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程度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12239.44元的70%,即78567.6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6日再次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8天属实,被告没有为原告的本次治疗支付过费用。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合理损失部分,王文飞愿意赔偿,但暂无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本案损失后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有一辆未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2012年4月27日,被告明知该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由于过于自信而驾驶该摩托车好意搭载原告由兴义市泰安水泥厂往兴义市鲁屯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行驶至兴义市郑屯镇前锋村大地组处时,因该摩托车后轮脱落,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6月3日出院,计37天。2012年8月5日再次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9月15日出院,计41天。两次住院共计78天,临床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行颅骨修补术,产生医疗费共计101120.96元。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判决赔偿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前因伤住院治疗78天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程度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12239.44元的70%,即78567.6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3月19日,原告因前次所行颅骨修补术后感染并钛网外露,又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4月16日出院,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5440.70元。2014年9月15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文审原告前述三次住院病历资料及法医活体检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之规定,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原告自付鉴定费7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住院清单、医疗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2】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明知自己的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因过于自信而驾驶该摩托车搭载原告上道路行驶,行驶中后轮脱落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告应就原告于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是好意搭载原告,基于该好意同乘关系,原告自担部分损失是公平的。对于本案中的损失分担比例,本院按(2013)黔义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处理,即被告赔偿70%,原告自担30%。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低于按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所得数额,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无权超越原告请求裁判,故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68元计入损失总额。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该条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一般而言,原告自2012年9月15日出院后3—6个月即符合伤残等级鉴定时机,原告主张按共计868天计算误工费显然过长,本院酌情确定按240天计算误工费,扣减本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的78天,在本案中还需计算162天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按贵州省公布的最近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90.40元计算。

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按贵州省公布的最近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每天78.80元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公布的最近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25440.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

3、护理费2206.40元(78.80元/天×28天);

4、误工费14644.80元(90.40元/天×162天);

5、残疾赔偿金10868元;

6、鉴定费700元。

前述1-6项共计55260元,由被告王文飞赔偿70%,即38682元(55260元×7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8682元;

二、驳回原告黄进对被告王文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黄进承担150元,被告王文飞承担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然明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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