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云明。
原告吴利贵诉被告杨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玉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利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杨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利贵诉称,2014年12月10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兴义市万峰林明宏客栈门前与杨云明驾驶的贵EWXX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现场被破坏,兴义市交警大队对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被告杨云明驾驶的贵EW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8936.14元。我的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仍需作二期内固定取出术,就此产生的医疗费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云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936.14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3个月10天),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81804.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云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10日6时10分左右,我驾驶贵EW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万峰林明宏客栈门前靠右边刚刚停下,吴利贵就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张成芬)撞向我的三轮摩托车,并被自己倒地的二轮摩托车压住,我和妻子一起将被答辩人的摩托车扶起来,又将被答辩人吴利贵扶起坐到水池坎上,准备报警。吴利贵说不要报警,他是无牌无证驾驶,请求我送他到医院查看一下就可以了。我就用自己的三轮车送吴利贵去医院。到医院后,他说没有带钱,我为其垫付了检查费1300元。后经交警大队恢复现场,只能证明事故真实存在,但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我的车手续合法,不存在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不按照操作规范的驾驶行为,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吴利贵驾驶的车是无牌无证车辆,肇事后叫我不报警并撤离现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杨云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吴利贵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兴义市万峰林明宏客栈门前与杨云明驾驶的贵EWXX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利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并将事故现场撤离。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恢复,因双方当事人对碰撞的位置指认不一,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兴公交证字[2014]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双方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药费28936.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云明为原告吴利贵垫付了1294元医药费。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吴利贵的伤为一处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至左下肢功能障碍)。原告吴利贵从受伤到定残的前一天共有100天。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吴利贵属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被告杨云明系无证驾驶贵EWXX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两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现吴利贵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杨云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利贵各项损失81804.14元(其中含二期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同时向法院申请对其二期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对吴利贵二期内因定取出术的费用鉴定为8000至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兴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证字[2014]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杨云明提供的预缴医疗费单据照片一张,收费票据原件一张,交警恢复事故现场照片一张,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报警,导致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双方的责任无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云明驾驶的贵EWXXXX号普通正三轮车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吴利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法院诉请要求杨云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吴利贵诉请的是28936.14元,有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为原告诉请的10868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为90.40元每天计算为9040元(90.40元×10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000元(250元/天×20天),因计算标准超出了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78.79元/天的标准,本院重新计算确定为1575.80元(78.79元/天×20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原告诉请的1000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与陪护人员在其入院、出院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乘坐小型客车不索取发票为生活常态,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鉴定意见为8000元至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这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吴利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1919.9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吴利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杨云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扣除被告杨云明已垫付的医药费1294元,被告杨云明实际还应赔偿吴利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60625.94元(61919.94元-12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云明赔偿原告吴利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625.94元;
二、驳回原告吴利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吴利贵承担75元,被告杨云明承担234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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