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邱婷。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代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贺超诉被告邱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贺超、被告邱婷、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超诉称,贺超于2015年1月向贵州林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特四S店)购买福特翼虎SUV新车作家庭自用,购车价250000元,车牌为贵EXXXXX号。
2015年5月20日,被告邱婷驾驶贵EEX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建设路往桔山方向行驶,当日10时许,行驶至兴义市建设路将台营隧道口处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贵EXXXXX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贵EXXXXX号车辆排气管、后保险杠等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贵EXXXXX号车辆受损后,承保被告邱婷贵EE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排气管和后保险杠没有断裂,只需修复而无需更换,据此定损3061元,但原告认为贵EXXXXX号车辆是新车,该车排气管和后保险杠受损严重,应当更换,故双方未就此达成协议。其后,为保证修理质量,原告将贵EXXXXX号车辆送交前述福特四S店修理,修理中更换了受损严重的排气管和后保险杠,原告支付修理费5080元。原告购买该车的目的是家庭自用,主要是原告上下班之用,修理该车期间,原告被迫选择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费1000元。对于原告的前述损失共计6080元(5080元+1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作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5080元、替代性交通费1000元,共计6080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邱婷辨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邱婷驾驶的贵EEXXXX号小型轿车是家庭自用车,登记在邱婷丈夫王兴名下,已就该车向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赔偿。
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辨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的贵EXXXXX号车辆排气管、后保险杠等部件损坏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公司是承保了被告邱婷驾驶的贵EE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请,本公司意见如下:1、原告的贵EXXXXX号车辆排气管及后保险杠均只是擦伤,并没有断裂,所以只需修复而无需更换,本公司据此定损金额为3061元,但原告坚持要求更换排气管和后保险杠,故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其后,原告自行将该车交由福特四S店修理,在修理中更换了排气管和后保险杠,原告也自付了修理费5080元,但本公司只按定损金额3061元赔偿原告,余下修理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的车辆是家庭自用车,在该车修理期间原告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向贵州林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特四S店)购买福特翼虎SUV新车作家庭自用,购车价250000元,车牌为贵EXXXXX号。2015年5月20日,被告邱婷驾驶贵EEX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建设路往桔山方向行驶,当日10时许,行驶至兴义市建设路将台营隧道口处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贵EXXXXX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贵EXXXXX号车辆排气管、后保险杠等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贵EXXXXX号车辆受损后,承保贵EE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排气管和后保险杠只是擦伤,并没有断裂,所以只需修复而无需更换,并据此定损3061元,但原告认为贵EXXXXX号车是新车,该车排气管和后保险杠受损严重,应当更换,故双方未就此达成协议。其后,原告自行将贵EXXXXX号车辆交由前述福特四S店修理,修理中更换了排气管和后保险杠,原告支付修理费508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邱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原告驾驶的前车即贵EXXXXX号车辆追尾相撞,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就原告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是,被告邱婷驾驶贵EE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原告的贵EXXXXX号车辆是否过度修理的问题,原告受损车辆是2015年1月购买的新车,排除原告借本次交通事故修理非本次事故损坏部件的可能性,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单方定损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就修理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告有权选择有资质的修理机构进行修理,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福特4S店进行修理并无不当,且修理项目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有关,所产生的实际修理费用应由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赔偿。同时,原告购买该车的目的是家庭自用,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在修理期间不能正常使用该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应予赔偿,但原告的车辆修理时间为8天,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数额过高,应作调减,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40元计入损失总额。累计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修理费损失和替代性交通费用损失为53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超贵EXXXXX号车辆修理费508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240元,共计5320元;
二、驳回原告何超对被告邱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然明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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